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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4)南市良民二初字第60号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莫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莫珂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昱君,该公司职员。被告:莫珂。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永福运输公司)与被告莫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慧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运输公司诉称:被告莫珂于2012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行购买的桂A×××××号车辆自愿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原告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协议期限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协议期内,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规定。但挂靠期间,被告不按规定办理挂靠车辆证件的年检年审,现已把该车辆作为非法营运车辆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福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3、《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年审登记;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莫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永福运输公司与被告莫珂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A×××××号车辆加入原告经营的道路运输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参加道路运输业务,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被告实际支配经营;协议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挂靠车辆入转户登记证及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证、二级维护证等车辆证件,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必须在车辆证件核定审检期限届满前20日将挂靠车辆开到原告处办理审检,并按时到修理厂进行二级维护;被告经营车辆入户前的保险和续购的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购买,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条款的,原告有权起诉至法院解除挂靠关系;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还对车辆的事故处理、安全经营、车辆报废、诉讼问题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莫珂的桂A×××××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证均登记在原告永福运输公司名下。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的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年审手续,其桂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被告亦不按约定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催告被告及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方的义务,行使权利。该《协议书》有效期于2014年3月15日届满,合同依法已经终止。由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解约程序和车籍变更手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被告的桂A×××××号车辆至今仍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的桂A×××××车辆不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年审,亦未续购车辆保险,若该挂靠车辆上路行驶,将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该车辆若发生事故,原告永福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将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止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南宁市永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珂之间关于桂AM50**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莫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慧媛二〇一四���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