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乙、胡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丙。被告人自报胡乙。辩护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胡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王惠娟、被告人王丙、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戚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乙、王丙、胡乙在本区泗泾镇泗泾派出所门口因对民警在调解其亲属溺水死亡事件过程中的执法不满,遂与民警发生争执,期间对民警朱某某进行抓扯、撕咬,致使朱某某面部、手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戴某、王甲、胡甲、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王丙、胡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胡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钱 莹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