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黔渝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黔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3577号罪犯罗黔渝,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罗黔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黔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黔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罗黔渝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黔渝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林金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