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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孔令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坤,孔令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被告李祥坤,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孔令正,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祥坤、孔令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守杰,被告孔令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祥坤于2003年7月29日向我社借款21000元,2004年7月29日到期,被告孔令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2300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坤未作答辩。被告孔令正辩称,我为李祥坤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2300元及同期利息未还属实,但这笔款是原先我村村委会所欠,因我们是村委会成员,后来转款时转到我们的名下,现在村委会没钱还,我家庭困难,也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被告李祥坤由被告孔令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7月29日,月利率为6.42‰。若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2300元及同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祥坤由被告孔令正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2300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坤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令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2300元,并自2003年7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孔令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