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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杰聪、何碧波(实习),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聪、何碧波、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非婚生女,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深,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端的与原告争吵,同居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后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拒不悔改。被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将原告及非婚生女赶出家门,并威胁原告如果再看到非婚生女就要将其遗弃。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把女儿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至今对原告及非婚生女不闻不问,甚至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应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80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丁(原告娘家好友)介绍后,原告便一直居住在被告家,怀孕、生产都是被告一家人照顾。原、被告两人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认识、了解、相处,才决定生育女儿的,不是原告所说的感情基础不深。最近原告说要去晋江鞋厂做工,王某戊(原告的公公)叫她不要去,说本村就有好几家鞋厂,在本村做工,中午可以回家吃饭,早晚又可看护女儿,可原告不听劝,与家人拌嘴,搬回娘家,后又捏造诉讼事实,以达到自己的目标。其实被告一家百般疼爱原告,从未让原告做家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很深。原告称被告有酗酒、抽烟恶习,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并威胁要遗弃非婚生女等说法纯属无中生有。原告赌气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她娘家找她回来,是原告不肯回来。而且原告的父母态度也非常恶劣,不肯与被告家协商。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家庭的和睦,请求法院从事实出发,协调此案。原告这次起诉,被告实在想不通,被告不是不要她们娘俩,被告希望原告和女儿能够回来,一家人圆圆满满,共同奋斗,尽早还清举行婚礼时所欠的债务。若原告不讲理,希望她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也不愿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农历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生育非婚生女,取名王某丙,非婚生女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泉州市洛江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仙游县某镇卫生院住院病案、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仙游县某镇卫生院产前及分娩记录单、产后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于非婚生女王某丙由谁抚养的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非婚生女王某丙还幼小(未满两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呵护,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较妥。故原告请求非婚生女由其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根据非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二、被告王某乙应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非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给原告王某甲,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