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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26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2008年1月1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山北路40号悦购电脑维修部内,从被害人毛某的口袋内扒窃三星手机一部,后在维修部门口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瞿某、程某、司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主动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毛雯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