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马某某。2013年9月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在被告的要挟下被迫签订该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以后孩子的学费、大病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离婚后于2013年11月21日与李某某结婚,重新组成家庭,现原告有自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有抚养马某某的能力和条件,原告认为,马某某应当由其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被告父母一直视亲生女儿一样对待原告,不存在毒打虐待原告的行为,原告每次发火时,总是对被告父母进行辱骂,不孝敬老人;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马某某出生以后,一直都由被告父母亲照顾,马某某已经习惯和适应与被告父母亲一块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不同意变更婚生女马某某的抚养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二,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快运信息部出具的职工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与李某某结婚,双方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社区居住;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快运信息部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马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临河区团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职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不真实,该证据无处查证,其只是一份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有经济来源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2年4月22日生育一女马某某,2013年9月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以后孩子的学费、大病医疗费双方各自承担50%。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定居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社区,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快运信息部工作。原告认为,其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有能力抚养马某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离婚时,父母双方可以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该协议应对子女成长无不利影响。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该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的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诉称受被告胁迫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对马某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马某某自出生后就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要求婚生女马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与被告马某某婚生女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