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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礼共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礼,刘×玉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班××,男,汉族,系刘×礼女婿。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系刘×礼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礼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礼的委托代理人班××、刘××、被上诉人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系刘三×、王××夫妇所生,1998年刘三×去世,留有梨市东街和甘泉街房院两处,由王××掌管、使用。2002年县城新开路拓宽改造时,梨市街宅院部分被征用,并给予了足额补偿款,同时给当时被折迁地的居住人王××,由南关村新审批了一块140平米建设用地(本案争议之地),2004年原、被告三兄弟协同其母王××,将梨市东街和甘泉街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的继承处分。当时所有成员未对争议之地提出过异议或主张。2008年1月,王××将其审批的争议之地以附条件赠予刘×玉,由其建房,王××居住使用,之后所建房屋归刘玉明所有,同年2月王××去世,2012年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王××与刘×玉建房赠予合同无效。2013年1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礼诉讼请求,同年5月忻州市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月19日原告另立案由:共有权确认,其认为:王××经审批所得争议之地,是王××代表所有继承人申领的,确认原告为共有权人,争议土地王××无处分权。定襄县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王××梨市东街的宅院被拆迁征用时,根据定襄县政府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具体规定,并经过诉讼程序最终确认,被安置人是王××,是不争的事实。争议土地应该视为是王××个人出资审批的财产,关于审批给王××的建设用地有无其他人的份额?首先,刘三×当时已去世,不再是安置对象,不可能有刘三×的份额;其次,其子女已分门另过,王××审批建设用地时,子女们既不与王××共同生活,又不是共同出资人或共同审批申请人,本院无法认定王××审批的建设用地与原告共有,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而且争议之地2007年经两审判决就已确认给了王××,2008年王××又与刘×玉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对争议之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当时就知道,5年后要求权利确认,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刘×礼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襄县梨市东街的宅院为父亲刘三×与母亲王××的共同财产。2002年拆迁安置分两部分,现金补偿由继承人分割,另一部分是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安置140平方米建设用地。当时由上诉人之女刘××交纳了该安置地的所有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该地应属刘××所有。王××至今未交纳任何费用,不属于王××所有。上诉人认为,该争议之地是以王××名义代表所有继承人进行拆迁安置手续的办理,争议之地属于遗产范围,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位于晋昌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属于共有人。刘×玉答辩称,父亲刘三×去世后,定襄县城梨市东街口原宅院由母亲王××全部掌管占有,居住多年,并公开对众儿子说房产全部归她所有,这一事实刘×礼是知道的。现已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梨市东街口原宅院应视为王××个人财产。2002年梨市东街口原宅院被政府征收征用,遗产消失。依据政府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政府承担对居住在原宅院的王××按审批手续新批给建设用地140平米,是王××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礼与被上诉人刘×玉诉争的位于定襄县晋昌大街140平米建设用地,是定襄县人民政府按照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给被拆迁人王××新审批的建设用地。上诉人刘×礼认为王××是代表所有继承人进行拆迁安置手续的办理,该140平米建设用地属于遗产范围,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140平米建设用地是根据定襄县市政管理所与王××签订《定襄县新开路北段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王××按审批宅基地手续办理的建设用地。因此,该140平米建设用地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其次,该建设用地使用人是否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被拆迁人王××属于单独一户。刘×礼、刘×玉的父亲刘三×已去世,刘×礼、刘×玉及其他子女均分门另过,均不在该户籍内,也不与王××共同生活。因此,拆迁、安置人为王××,定襄县晋昌大街140平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为王××。故刘×礼要求确认晋昌大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共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连林梅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