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张传伟,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兴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永付,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诉讼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工作单位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伟、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乘坐徐某驾驶的鲁AW29**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事故地点,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下车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刘某某驾驶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原告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孙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345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孙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另外,应追加无责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系多车相撞,本质上是一起交通事故,并且所有的机动车在同一份事故认定书中划分事故责任。本案所有车辆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原告或法庭追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其他车辆及其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不追加,则在计算我方的保险理赔金额时扣除其他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再者,本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应合理分配我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585米附近,因天气原因造成能见度低,路面湿滑。车牌号为鲁GD87**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侧滑碰撞护栏,致使后方34部车辆连续出现紧急制动和撞击。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已经下车的徐某、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徐某、原告王某某两人受伤。2013年1月1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1214-005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与徐某、原告王某某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及康复期间原告的姐姐王某某及其姐夫郑某某对原告进行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需补充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依法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后,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3月3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4)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达不到评残标准。2、误工时间:100天。3、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25天。4、营养费:无需特殊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孙某某系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沪BE85**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中医医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挂靠运输车辆责任协议书,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是事实。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BE85**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然,被告孙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3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庭审中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系下车后被沪BE85**车辆碰撞而造成伤害,上述碰撞系因被告车辆驾驶人在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行为所致,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认定未有不当,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多车相撞本质上系一起交通事故,本案所有车辆都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其他车辆及其保险承保单位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虽为多车相撞,然而,本案原告系被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撞伤,其他车辆并未参与,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厘清多车事故中各车的事故责任,并分别予以认定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其驾驶的沪BE85**号车辆系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沪BE8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应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均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上述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对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与济南某兴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济南某兴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停发工资的证明,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每月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再,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某某、郑某某护理标准均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予以计算,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000元(3000元÷30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345元[(10620元/年÷365天)×2人×45天+(10620元/年÷365天)×1人×25天)]。因与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直接接触的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为1万元、护理费3345元,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为19800元、护理费为3015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两人的上述费用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比例分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10%[(10000+3345)/(10000+3345+19800+30150+67833.6+2000)×100%]的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11000元(110000元×10%);剩余护理费234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345元。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300元。六、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第五项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孙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