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第A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邻里关系,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便持柴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手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替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黄某某的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甲、殷某乙、肖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洞公(法)活字(2013)第0258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在起因上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审 判 员  尹显刚人民陪审员  曾洁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