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叶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志永、王志刚、靳波、于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永,王志刚,靳波,于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义,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南段。被告王志永,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铁南街道三角线北平房。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兴工路。被告靳波,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京沈路三段。被告于小利,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平房。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志永、王志刚、靳波、于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义、被告王志永、于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志永于2011年8月31日由被告王志刚、靳波、于小利担保在我社办理重组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7‰。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尚欠11.7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7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借款本金13万元,现在已经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14,947.15元,我同意还款,请原告给我一定的期限。被告于小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志刚、靳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永于2011年8月31日由被告王志刚、靳波、于小利担保在原告信用社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8.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志永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14,948.05元。尚欠本金11.7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志永、于小利的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信保借字(2011)第60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志永已偿还贷款本金1.3万元、利息14,948.05元,在借款凭证上有明确记载并且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志永尚有借款本金11.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永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王志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4,948.05元应予扣除。被告王志刚、靳波、于小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1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志永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志刚、靳波、于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王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跃山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翟秀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