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盗窃,苏长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号“阿天”),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哥”、“大个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外号“小孩子”、“矮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2008年6月1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由厦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外号“小马”),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陈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搭乘由王某某驾驶的粤DG50**小型客车窜至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派出所斜对面一处工地,分四次将该工地内的280块松木质胶合板盗走并运往被告人苏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的木材场进行销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块人民币40元、计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前述赃款由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共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松木质胶合板价值计人民币17136元。2、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盗窃钢管扣件,二人将钢管扣件装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3、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搭乘由王某某驾驶的粤DG50**小型客车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800个钢管扣件。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用前述小型客车将盗得的钢管扣件运往被告人在苏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的木材场进行销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约人民币3元、计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前述赃款由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共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计人民币3328元。4、2013年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同案人“小海”(另案处理)经策划盗窃后,由陈某驾驶粤DG50**小型客车搭载胡某某、“小海”,三人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1000个钢管扣件。得手后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小海”将盗得的钢管扣件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约人民币3元、计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同案人“小海”共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计人民币4160元。5、2013年9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小海”经策划盗窃后,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再次盗走该工地内的580个钢管扣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计人民币2413元。6、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中铁1局潭西大道综合馆工地,盗走工地内一捆长90米的“超阳牌”电缆。案发后,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起,数额达人民币270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3起,数额达人民币204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4起,数额达人民币246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2起,数额达人民币1713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246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上述罪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建议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二起盗窃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表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仅参与了指控的第六起盗窃,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搭乘由王某某提供并驾驶的粤DG50**小型客车窜至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派出所斜对面一处工地,分四次将该工地内的280块松木质胶合板盗走并运往被告人苏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的木材场进行销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块人民币40元、计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前述赃款由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共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松木质胶合板价值计人民币17136元。2、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盗窃钢管扣件,二人将钢管扣件装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3、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搭乘由王某某提供并驾驶的粤DG50**小型客车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800个钢管扣件。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用前述小型客车将盗得的钢管扣件运往被告人在苏某某在福清市港头镇光辉村的木材场进行销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约人民币3元、计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前述赃款由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共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计人民币3328元。4、2013年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同案人“小海”(另案处理)经策划盗窃后,由陈某驾驶粤DG50**小型客车搭载胡某某、“小海”,三人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1000个钢管扣件。得手后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小海”将盗得的钢管扣件卖给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每个约人民币3元、计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胡某某、同案人“小海”共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计人民币4160元。5、2013年9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小海”经策划盗窃后,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红岩山庄景区工地,再次盗走该工地内的580个钢管扣件。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钢管扣件价值计人民币2413元。6、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某经策划盗窃后,共同窜至平潭开发区中铁1局潭西大道综合馆工地,盗走工地内一捆长90米的“超阳牌”电缆。案发后,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早上其到东瀚镇政府旁边的工地准备载人去高山镇做工时,发现工地围墙里有300块胶合板被盗,围墙下的沙子上还有杂乱的脚印。怀疑盗窃嫌疑人是翻过围墙,将胶合板搬到马路边,然后用车运走的。被盗胶合板长度为183cm,宽度为91.5cm,厚度在1.5-1.6cm之间,松木材质,具体品牌不清楚。被盗的胶合板购买价格是70元一块,购买厂家不记得;但其曾经在福清市水南甲飞兰车站附近的木材店里购买过与被盗胶合板相同的板材。2、被害人李某乙(红岩山庄景区工地管理人员)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底至9月底期间,其所在的平潭县红岩山庄景区工地曾多次发现用于固定脚手架的钢铁扣件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被盗扣件相同的样品。即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了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并销赃的事实。其中供认了2013年8月20几日的一天下午,其与马某某乘坐厦门往高山的大巴车,在港头下车,之后与王某某和胡某某汇合,一起实施第一起盗窃并销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及各起盗窃现场。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了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并销赃的事实。其中供认了其和马某某、胡某某、陈某共同实施第一起盗窃并销赃的事实,即2013年8月底的一个凌晨,其和马某某、胡某某、陈某四个人,由其驾驶粤DG50**的面包车,其四个人从港头镇开车到了陈某事先看好的位于东瀚镇的一个工地。到了那里,他们三个人就分工配合,有两个翻墙到了工地里面,将一块一块的木板从工地的围墙上递出来,一个在围墙外接应。他们把木板从围墙上传出来就先堆在路边,等到差不多可以装一车子的时候,他们就把木板装到其开的车上来。然后就其就开车从东瀚镇回到港头,陈某事先联系好的苏某某,之后其几人就把木板卸载苏某某指定的地方。那天晚上,其几人就这样往返了三、四趟,一共偷了280片左右的木板,每块40元卖给苏某某,这次其分了2800元。并供述了苏某某在其与陈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偷完模板的第二天来到其租住处,将收购的钱交给胡某某,当时陈某、马某某也都在场。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及各起盗窃现场。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了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并销赃的事实。亦供认了其和马某某、王某某、陈某共同实施第一起盗窃并销赃的事实。又供述到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盗窃模板之前其就听王某某说已经和苏某某联系好,偷到以后直接拉到苏某某在港头的木板场;盗窃模板装上面包车后第一趟是凌晨1时许,王某某开着粤DG50**面包车载着胡某某一起去销赃,陈某、马某某在路边等,半路上苏某某已经开着一辆小货车在路边等了,其与王某某一起把模板搬到苏某某的车上;第二、三趟是王某某自己去的;第四趟是王某某和其一起去的,直接运到苏某某的木板场卸货;销赃的钱苏某某先支付了4000元,剩下的7000余元是第二天上午给的,其和王某某、陈某还提醒苏某某偷来的模板要遮盖好。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马某某、苏某某及各起盗窃现场。6、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盗窃并销赃的事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两起盗窃,一起是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与“阿天”商量盗窃二人一起从厦门坐大巴到福清港头,当晚与“王哥”、“小孩子”汇合,次日凌晨1时左右由“王哥”驾驶一部面包车,四人到东瀚派出所斜对面的一个工地上盗窃建筑模板,由“阿天”和“小孩子”爬进围墙偷,其在墙外接应,把模板装进“王哥”驾驶的面包车,装满了由“王哥”运走卖,一共运了4趟,每次70块模板。听说是卖给安徽老乡“长运”,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其自己分到2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2日凌晨,经“阿天”事先踩点后,其与“阿天”一起到平潭一个路段(经辨认为平潭中铁1局潭西大道综合馆工地)偷了一捆放在路边工地的电缆,长几十米。后其与“阿天”在剥电线皮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电线被扣押。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及各起盗窃现场。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其收购其他被告人盗窃的赃物的事实。并辨认出王某某、陈某。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各盗窃现场的概况。9、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280块松木质胶合板价值人民币17136元;铁质十字扣钢管扣件(2380个)价值计人民币9931元;被盗电缆未能鉴定出价格。10、通话清单,证实了苏某某手机与王某某、陈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的相互通话记录。11、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一部车牌号为粤DG50**的面包车、一套深黑迷彩保安服;从马某某处扣押到福州通尔达电信电缆有限公司的“超阳”牌电缆线90米。12、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马某某分别在电缆线照片上签字捺手印,确认是自己盗窃的物品。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分别在被盗同类胶合板、钢管扣件照片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与自己所盗的物品特征“一样”。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2008年6月1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厦门市公安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由厦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1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实了粤DG50**小型普通客车(即扣押到的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陈伟权,2011年9月20日陈伟权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王某某。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到案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结伙实施该起盗窃,盗得松木质胶合板并销赃得款共分等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五起,数额达人民币2703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三起,数额达人民币204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数额达人民币246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数额达人民币17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2462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着手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980元退赔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胡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非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七、未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粤DG50**客车待查明来源后,依法处理;未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保安服一套,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锦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