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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曾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车闽健,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曾某的妻子陈某驾驶小车与罗某驾驶的助力车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南阳村公路边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双发发生争吵。2013年1月31日晚上,罗某甲、罗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在闽西交易城火锅店吃饭谈起此事,罗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理论时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相邀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板子斜村斗殴。随后罗某甲、罗某乙等多人相继赶到被告人曾某居住的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板子斜村,被告人曾某也打电话叫来郑文旭等人。当晚21时许,罗某甲、罗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曾某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板子斜村附近聚众持械斗殴,罗某甲、罗某乙等一伙人持刀、锄头柄、棍子等工具将被告人曾某和曾令发、郑文旭打致轻伤,被告人曾某等人持棍打伤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郑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额顶部、枕部头皮挫裂伤,创长累计达6.3cm,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罗某乙、郑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05年6月7日,曾某因酒后在红坊派出所门口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拘留7日;2006年1月9日,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到红坊中学内殴打学生及老师被拘留10日;2007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在红坊东埔村非法限制黄某人身自由,被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毁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具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属自首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秀  闽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