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910230404。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了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JK71**小型客车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锣湾”小区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邓某某撞倒,致其重伤。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吴祖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万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