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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马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姜X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为了女儿和家庭,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姜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年初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2013)高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且已育有一女。生活中主要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又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