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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锋与被告韩小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1998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因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爱好赌博,不能照顾家,为此双方经常生气,争吵后厮打。2010年7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儿子,加上亲友规劝,撤回起诉。然而双方至今仍和好无望。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某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儿子徐某某基本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徐玉瀚笔录一份,用以证实案件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按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徐某某,201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韩 丽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志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