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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某(李某某之子),男,华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布夫,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某、王布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4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小某,已成年)。婚后长时间内家庭关系和睦,夫妻关系较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380号7-2房屋一套、存于中信建投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的吴某某个人资金账户20484.90元、电视机一台、空调三台、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热水器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件、灶具一套、冰箱一台、床具一套,以上家具、家电存放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66-10-6号(产权登记在吴小某名下)房屋内,即被告李某某现住所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3月正式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以原告吴某某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原告吴某某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380号7-2的房屋价值280000元,上述家电器具价值50000元。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但未提供解决方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书、户口单页、中信建投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青枫北路证劵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及关于证劵交易的账户20484.90元去向的说明;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子的信件、原告短信记录(手抄本复印件)、保证书、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380号7-2房屋房产证、证劵开户资料、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本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10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不动产部分,本院尊重双方的分割意见,同时考虑适当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380号7-2房屋及放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66-10-6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家电器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财产折价款120000元。原告名下证劵资金由原告分得。关于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应该首先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纵观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有70000元的存款,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3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吴某某名下证劵资金由原告分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380号7-2房屋及放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村66-10-6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家电器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财产折价款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三、原告吴某某于被告李某某付清折价款后五日内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