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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成香与顾九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香,顾九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李成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九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成香与被告顾九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香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顾九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香诉称:2013年3月10日9时50分,被告顾九恩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沿中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北路与龙洲路交叉口地方时,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误工时限为5个月。另,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九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对此被告顾九恩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顾九恩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286.13元、住院伙食费42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6474.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262.43元;二、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就上述损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九恩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虽然是行人,但原告系闯红灯,应当负全责,其他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根据现场证人描述及原、被告陈述,依法对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根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三者险的赔付。原告诉请医疗费经核算为3853.12元,且需扣除非医保费用839.9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材料,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同时证明虽然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无法认定,但原告系行人,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责;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情况;3、顾九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其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4、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16页、门诊收费收据19张、出院记录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就医情况以及实际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用4286.13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各2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8、工资表3张、收入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居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绍兴市西湖新村渡船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证据1-4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清单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中三期鉴定时间过长,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8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与其居住地址相距较远,且其实际居住的房产相应的证明是居委会开具的,而家庭关系证明应当以派出所出具证明为准,故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顾九恩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意见。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将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告实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顾九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顾九恩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8639.0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两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且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的情况。被告顾九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3月10日,被告顾九恩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滨海开发区驶往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市人民医院。9时50分,顾九恩沿中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与龙洲路交叉口地方时,与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成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有调查情况,事发地设有交通信号灯,顾九恩称其绿灯驶入交叉口,但未注意观察交叉口内情况,不清楚行人进入交叉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李成香称其进入交叉口时不清楚交叉口信号灯的情况,见证人称行人系红灯时进入交叉口,监控资料也无法反映当事人进入交叉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致本次事故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925.14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004.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九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9.01元。另认定: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围绕事故责任认定展开,原告认为其系行人,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顾九恩认为原告虽系行人,但原告系闯红灯,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于庭后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视频,视频显示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视频中事故发生经过和周围参照物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九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原告实际,其从事做饭、卫生工作尚属合理,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原告主张的4286.13元和被告顾九恩垫付的8639.01元)为12925.1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月收入为24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尚属合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个月计算为1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综上,原告李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4.94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7459.8元,交强险外剩余的4545.14元按责任比例80%计为3636.11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顾九恩为原告垫付的8639.01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12456.9元,并返还给被告顾九恩863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成香人民币112456.9元,并返还给被告顾九恩人民币8639.0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原告李成香负担132.29元,由被告顾九恩负担1260.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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