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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梁广忠诉霍怀东、张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忠,霍怀东,张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梁广忠,男,1954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霍怀东,男,1976年5月16日生。被告张军勇,男,1976年4月19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广忠诉被告霍怀东、张军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霍怀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忠诉称:原告受鲁广超的雇佣,为鲁广超装卸玉米,2013年3月3日13时15分,被告张军勇驾驶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于镇镇鲁庄路口,与沿鲁庄至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上左转弯霍怀东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霍怀东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无责任。张军勇驾驶的豫AL10**号宇通大型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06.81元、误工费3566.61元、护理费1133.90元、残疾赔偿金4213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6646.98元。被告霍怀东辩称:霍怀东领取了张军勇交到杞县交警队的25000元,霍怀东为梁广忠垫付39406.17元,霍怀东为杨修平垫付4921.60元,霍怀东为霍工厂垫付4373.30元,霍怀东为霍清科垫付4027.90元,霍怀东为鲁广超垫付4000元。同意合理合法赔偿。被告张军勇缺席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上岗证,待提交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梁广忠本身有脑梗病,涉及治疗脑梗费用6200元我公司不应赔偿,我方申请对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进行鉴定,或者由法院酌定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15分,张军勇驾驶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213省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213省道杞县于镇镇鲁庄路口,与沿鲁庄至于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省道上左转弯霍怀东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霍怀东及三轮汽车乘坐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六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且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怀东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无责任。张军勇驾驶的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锦城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不要求追加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原告受伤后入住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6日,支付医疗费9989.10元,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耻骨坐骨粉碎等。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4417.71元,诊断为脑梗死;全身多发外伤;左髋臼骨折等。2013年8月2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广忠颅脑的损伤系七级残,但外伤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为宜;梁广忠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霍怀东领取了张军勇交到杞县交警队的25000元,霍怀东为梁广忠垫付39406.17元,霍怀东为杨修平垫付4921.60元,霍怀东为霍工厂垫付4373.30元,霍怀东为霍清科垫付4027.90元,霍怀东为鲁广超垫付4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住院55天,按照相关标准,误工费为3566.61元(7524.94元/年÷365日×173日),护理费为1133.90元(7524.94元/年÷365日×55日),残疾赔偿金为42139.66元(7524.94元/年×20年×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营养费为550元(10元/日×5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日×30元/日)。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霍怀东六人受伤,另五人霍怀东、鲁广超、霍工厂、杨修平、霍科均已起诉到本院,故六人(鲁广超、梁广忠、霍工厂、杨修平、霍科、霍怀东)各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受偿。豫AL10**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梁广忠本身有脑梗病,涉及治疗脑梗费用6200元我公司不应赔偿,我方申请对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进行鉴定,或者由法院酌定扣除,根据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检查项显示“头皮大面积撕裂伤;已包扎缝合,局部有渗出。左侧肢体肌力1级,肌张力正常,左侧巴氏征(+),霍夫曼征(+);右侧肢体张力、肌张力正常。头颅MRI示:右侧额颞顶叶、左额叶皮层下白质、右侧基底节、胼胝体及右侧脑室体旁白质新发脑梗死。”,故本院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广忠医疗费4864.67元、营养费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75元、误工费3566.61元、护理费1133.90元、残疾赔偿金4213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8445.8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梁广忠医疗费39542.14元、营养费4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9.25元,共计41501.14元的70%即29050.79元。三、被告霍怀东赔偿原告梁广忠医疗费39542.14元、营养费4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9.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101.14元的30%即12630.34元。扣除被告霍怀东已支付的39406.17元,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梁广忠退还给被告霍怀东26775.83元。四、被告张军勇赔偿原告梁广忠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被告霍怀东赔偿原告梁广忠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五、驳回原告梁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张军勇负担1703元,被告霍怀东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