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与庹世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庹世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4栋23-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9423-9。负责人陈利能,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英,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庹世龙。委托代理人徐学宁,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庹世龙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庹世龙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后被派遣至祥云石材厂上班。庹世龙在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工作期间,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为庹世龙购买了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3日,庹世龙在工作中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全额支付,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未派人对庹世龙进行护理。2013年5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庹世龙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庹世龙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诊断意见为:1、左足第二趾骨压砸伤术后功能无障碍;2、左足第三趾骨不全离断并骨折再植内固定术后。此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99.8元,该鉴定费已由庹世龙先行垫付。2013年8月5日,庹世龙作为申请人,以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0549元。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005.8元;3、上述款项47005.8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3年8月5日,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3)第502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是私营企业,应采取私营单位的行业工资来计算被告的工资水平,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款470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庹世龙辩称: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499.8元,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庹世龙的工资水平,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认为其工资为2586元/月,庹世龙认为其工资为3783元/月,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此种情况下可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庹世龙在工地上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可以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庹世龙在2013年4月3日受伤,2012年重庆市建筑行业的社会平均月工资为3370元,故认定庹世龙的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2012年重庆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故庹世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3元/月×9个月=3404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庹世龙受伤前月工资为3370元/月,停工留薪期是3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92.5项),庹世龙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370元/月×3个月=10110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在本案中,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为庹世龙购买了工伤保险,对于庹世龙在仲裁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上述四个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范围,双方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领予以解决,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庹世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故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指导价,认定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50元,庹世龙住院天数为15天,故护理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综上,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应向庹世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110元,护理费750元,合计应为44907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庹世龙工伤待遇赔偿款项44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天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与庹世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应适用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而应直接采用私营单位的行业工资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庹世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以2012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标准每月3783元为准。上诉人庹世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获得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正确。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其工资标准应按2012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标准每月3783元为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答辩称:庹世龙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一审认定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庹世龙主张按照2012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每月3783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相应依据,应当以私营单位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庹世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庹世龙在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庹世龙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前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庹世龙的月均工资为3370元,并按每天50元主张庹世龙的护理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现就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庹世龙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3370元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庹世龙请求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于庹世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存在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指导价,认定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50元,并据此主张庹世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竹公司南岸分公司和庹世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代理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