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郭春红与刘志方、叶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红,刘志方,叶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郭春红,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方,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利芳,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春红与被告刘志方、叶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方、叶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红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龙岩市上杭县西门石门障经营煤矸石破碎厂。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志方、叶利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两被告提供了被告刘志方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保单及其在上杭县西门石门障的煤矸石破碎厂作抵押。2011年9月14日,被告刘志方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本人同意将闽F×××××.三0徐工铲车一部作抵押于2011.9.30之前还清,若无办法还清,愿用闽F×××××.三0徐工折价处理”。而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96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告刘志方与被告叶利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志方、叶利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志方、叶利芳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方与被告叶利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刘志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春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9月,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剩余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至2011年1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春红提供的《借款协议》、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春红与被告刘志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方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方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刘志方与被告叶利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志方、叶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方、叶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春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刘志方、叶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声宜(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