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极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永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0125号原告极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5号海港城港威大厦2座13楼。法定代表人DavidWalterKerk(德维凯),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香港永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炮台山蚬壳街9-23号秀明中心11楼D座。法定代表人范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紫薇中路718号。法定代表人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标。委托代理人潘小军,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华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林洋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陆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极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特公司)与原告香港永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先后于2013年12月2日和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两案系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江苏华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因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董明,原告永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啸川及委托代理人张战民,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标、潘小军,第三人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梅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极特公司、永润公司利用PPT文件以现场演示等方法,对其销售的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启工商案字(2013)第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分别处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PPT宣传资料:《GT蓝宝石单晶炉-蓝宝石设备生产经理》、《GT高级蓝宝石炉概况--8MTIE蓝宝石生产技术的成本和利润》。证明两原告作销售宣传用的PPT电子文件;2、徐磊、金军强、钟钢、范啸川的询问笔录及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极特公司向原告永润公司及两原告向第三人华乐公司提供PPT电子文件,进行现场展示,并对拟销售的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作虚假宣传的事实和过程;3、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极特公司与原告永润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前,原告极特公司通过案涉两份PPT文件进行产品宣传,以吸引客户购买其产品。PPT文件中宣传的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两原告确定的最终买家是位于江苏启东的华乐公司;4、原告极特公司与原告永润公司、原告永润公司与第三人华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极特公司为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初始卖家,第三人华乐公司为最终买家的事实,PPT文件虚假宣传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江苏启东;5、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053号公证书、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054号公证书、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501号公证书、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480号公证书、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1055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江苏启东的最终买家华乐公司接到极特公司提供的PPT文件事实,极特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极特替其向最终买家华乐公司提供销售服务,公众在互联网上对GT-ASF长晶炉评价、对案涉PPT文件中宣传的GT-ASF85型炉,其生产厂商承认,缺乏炉子安装、运行经验,与同行相比,其技术性能的先进性存在不确定性,炉子运行对电源有着苛刻的要求,使用炉子生产蓝宝石成本并不存在明显优势,从极特公司年报中有关ASF炉子质量技术方面的描述内容看,PPT文件中有关ASF炉子质量技术方面的宣传,存在虚假内容;6、被告执法人员分别对徐军、郝茂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启东市公证处(2013)通启证经内字第502号公证书,郝茂盛专业背景材料。证明通过对行业内专业人士咨询,确认PPT文件对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所作的宣传,内容存在虚假;7、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涉及蓝宝石炉销售中虚假宣传一事作出立案调查。8、询问通知。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极特公司和其在上海关联的公司发出询问通知,要求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受托人持)授权委托书在2013年1月5日接受调查。当事人极特公司收到相关通知后未作回应和配合调查的事实。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极特公司和其在上海关联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极特公司就PPT文件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是否客观真实?在2013年4月10日以前作出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材料。原告极特公司收到相关通知后未回应和配合调查的事实。10、启工商案告字(2013)第12-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邮件详情单,启工商案告字(2013)第12-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受送达人为永润公司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11、原告极特公司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提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书,被告关于听证申请的答复函及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极特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被告寄送申辩书,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因其听证申请不符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听证答复。12、启工商案字(2013)第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处罚对象原告极特公司邮寄凭证-邮件详情单,原告永润公司接收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极特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原告永润公司。13、华乐公司从极特公司获得的图纸,华乐公司为基础设施建设与极特公司的往来邮件等。用于证明华乐公司根据极特公司指示进行建设的事实。14、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原告极特公司诉称,一、被告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提及的,被告用以证明所谓原告进行虚假宣传的两份PPT文件,并不是我公司制作和提供的;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虚假宣传的内容根本不存在;再次,我公司并未在江苏省启东市境内提供和演示介绍GT-ASF产品的PPT文件;最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依据其自行调查取得两份所谓的专家咨询意见,就认定我公司对GT-ASF产品的介绍是虚假之事实,是错误的。二、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被告享有本案管辖权的前提,是原告要有在江苏省启东市介绍GT-ASF产品的PPT文件,并有提供和演示的行为;原告提供和演示的行为没有发生在江苏省启东市,故被告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三、被告行政处罚中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向第三人介绍GT-ASF产品所提供和演示的PPT文件中并没有任何虚假宣传的内容,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项下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依据非原告制作和提供的中英文对照之涉案PPT文件的中文内容认定原告进行了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无该虚假宣传之事实基础上,被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对原告进行调查和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极特公司的起诉证据:1、名为《GT蓝宝石单晶炉--蓝宝石设备生产经理》、《GT高级蓝宝石炉概况-8MTIE蓝宝石生产技术的成本和利润》的两份PPT文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两份PPT(涉案PPT)是两份中英文对照的PPT;被告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来自于这两份涉案PPT中的中文翻译。2、原告永润公司总经理范啸川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极特公司在上海的关联公司员工彭玲女士(英文名:DoraPeng)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附件的中文翻译,上述邮件及附件的公证书[编号(2013)沪静证经内字第5005号]。一、证明原告极特公司与原告永润公司签署向后者出售GT-ASF产品买卖合同前曾经向原告永润公司提供介绍GT-ASF产品的PPT(原告极特公司PPT文件,但原告极特公司PPT只有英文版本,并不是中英文对照版本)。二、证明原告极特公司向原告永润公司提供的原告极特公司PPT并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涉案PPT。三、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所谓原告极特公司虚假宣传的内容根本不存在,即原告极特公司PPT文件中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援引的诸如“最好生产技术”、“相关技术6倍”、“相关技术的3倍”、“节约30%投资成本”和“无后续热处理”等内容。四、证明原告极特公司提供和演示介绍GT-ASF产品之原告极特公司PPT的地点是在上海,不是在江苏省启东市。3、2011年5月30日彭玲女士发给范啸川的邮件及附件,上述邮件及附件的公证书[编号:(2013)沪静证经字第5004号]。一、证明彭玲女士应原告永润公司总经理范啸川的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了介绍GT-ASF产品的中文版的PPT,与涉案PPT完全不同。二、证明彭玲女士在发送电子邮件给范啸川时,将范啸川于2011年5月26日向其发送的邮件(即上述证据2)作为附件一起发送给了范啸川。4、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启工商案告字(2013)第12-1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有关“事实查明”的内容(第8页第3段)中清楚表述到“另,GT与永润买卖合同订立后,2011年5月26日,范啸川依金军强的指令,与上海GT的彭玲联系翻译PPT文件事宜。2011年5月30日下午,彭玲将翻译好的PPT文件发给范啸川,同时抄送给金军强”,从该表述表明被告已告知证据2和证据3的存在,但被告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删除了前述内容,未进一步查明涉案PPT系谁提供这一事实,导致被告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极特公司在庭审前所举证据:1、第三人华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华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2、编号为(2014)沪静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的网络文章。一、证明公众在互联网上对于本案所涉原告极特公司商品和相关技术(热交换法)的好评,其中三篇文章(第333页-第350页)也是被告证据五第480号和第501号两份公证书所体现的文章。二、证明使用原告极特公司产品和相关技术的客户(例如:江苏吉星、贵州皓天)的成功案例。三、证明被告仅选择了对原告极特公司不利评价的文章,未站在公正的立场来选择,被告的取证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属于“有罪推定”。原告永润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告极特公司了解到陆永华拟在中国启东设立蓝宝石长晶企业,为将其蓝宝石长晶炉销售给启东企业,原告极特公司先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启东,等启东公司设立后,合同主体变更为启东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我公司也看了原告极特公司的网站宣传内容,原告极特公司也提供了蓝宝石长晶炉宣传资料。在第三人华乐公司注册后,原告极特公司与我公司就买卖合同的买方变更为第三人进行了协商。与此同时,原告极特公司也直接向合同履行方第三人华乐公司提供了图纸、指示和现场指导,导致第三人进行了厂地建设并空置,造成了第三人的巨额投资损失。我公司认为,夸大、虚假宣传系原告极特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据此对我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我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否认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处罚决定中采信的PPT文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我局曾专门将PPT文件送原告辩认,希望原告就PPT文件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是否客观真实?在2013年4月10日前作出解释,并提供证据材料,然原告未作合理回应;其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我局要求,原告在申辩意见中,承认其真实性,且内容为其制作;再次,处罚决定中采信的PPT文件,原告方人员也是承认的。二、第三人华乐公司接受PPT文件宣传,并因此受到误导,是两原告彼此传导、配合之下完成的,而第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启东,在我局管辖区。因此,本案违法行为地发生在本辖区,故我局享有管辖权。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不成立,因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民事案件。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乐公司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理由:1、工商处罚是针对原告极特公司PPT资料的虚假宣传内容。2、原告极特公司的代表对该PPT资料在启东向我方做过演示和讲解,并且针对我方提出产品质量的质疑还作过解释。我方根据极特公司的安排进行场地建设,因此极特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我方所在地即江苏启东。3、两位专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4、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20条只是规定在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但并没有禁止在立案前工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第三人所举证据:1、启东市公证处(2014)通启证经内字第4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极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曾对第三人提供了一些销售方面的服务和指导,其宣传资料所宣传的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在买卖过程中,原告极特公司清楚第三人是其实际买家;2、第三人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鑫晶钻(台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极特公司所销售GT蓝宝石单晶炉的宣传资料所宣传的内容是虚假的。在审理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就同类的GT蓝宝石单晶炉有关实际使用,部份未达到产品宣传效果等情况,依法向广东赛翡蓝宝石科技有限公司长晶事业部经理周林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称:永润公司与极特公司在向华乐公司推销蓝宝石单晶炉设备时,对该商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要求进行查处。同年11月30日,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极特公司和其在上海关联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极特公司就PPT文件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是否客观真实?于2013年4月10日以前作出解释并提供相应依据。原告极特公司收到相关通知后未作回应及配合被告调查。同年8月14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极特公司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同时提出要求听证。同月26日被告以原告极特公司的听证申请不属听证范围为由,作出不组织听证的答复函,并送达原告极特公司。同年9月3日,被告以原告极特公司、永润公司利用PPT文件现场演示等方法,对其销售的GT-ASF85型炉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启工商案字(2013)第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极特公司、永润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分别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罚款。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极特公司作为卖方,原告永润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设备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设备总价款为3720万美元,客户设施地为江苏启东。2012年2月8日,原告永润公司作为卖方,第三人华乐公司作为买方,订立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设备买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除卖方、买方主体有所变换外,合同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再查明,原告极特公司、上海GT公司均为美国GTSolarInternation的子公司,原告极特公司从事GT-ASF先进蓝宝石炉的销售业务,上海GT公司则在中国大陆从事GT-ASF先进蓝宝石炉的终端客户服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启东市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两原告共同实施虚假宣传的事实是否存在?两原告主要依据《GTAdvancedSapphireFurnacePaulMatthewsEquipmentProductMannger》(GT蓝宝石单晶炉蓝宝石设备生产经理)以及《GTAdvancedSapphireFurnaceOverviewCaseStudy:8MTIECapax&ProfitabilityforSapphireTechnologyJanuary2011》(GT高级蓝宝石炉概况案例分析:8MTIE蓝宝石生产技术的成本和利润)两份PPT文件对案涉销售的GT-ASF85型炉进行宣传和推介。在这两份文件中,对于GT-ASF蓝宝石单晶设备的产能以及效用等作了大篇幅优于其他产品的宣传,使用了“GT-ASF最好的生产技术、采用最成熟的生产技术可以使产量收益非常接近最大理论值、蓝宝石炉每炉2英寸的生产率是相关技术的6倍、每年的2英寸棒的生产率是相关技术的3倍、通过比较GT-ASF可以节约30%的投资成本、GT-ASF炉无后续热处理”等。对这些宣传内容,被告举证的行业内专业人士咨询笔录反映,明确背离现实,同时,与美国GTSolarInternation公开发布的2011年度的年报内容也不一致。故上述两份PPT文件存在对GT-ASF85炉不实的虚假宣传。虽然原告极特公司没有直接和第三人华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两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客户的设施地在江苏启东。上海GT公司的销售助理董颖与原告永润公司的总经理范啸川,通过电子邮件就GT与永润公司的买卖合同,商议将合同的买方由原告永润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华乐公司进行了磋商。之后,原告极特公司派出专门的技术人员对第三人华乐公司进行技术培训与支持,并对第三人华乐公司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提供图纸和指导,故应当认定两原告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二、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即本案的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被告对两原告的处罚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在江苏省启东市实施了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的商品宣传,演示、现场播放涉案的两份PPT文件。同时,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的最终买方第三人华乐公司,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启东市,故两原告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地以及结果地均为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查处,故被告对于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在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对本案进行延期的做法,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两原告利用PPT文件对于所销售的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两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极特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案涉宣传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虚假宣传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解释明确其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原告极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在销售案涉GT-ASF85型炉(先进蓝宝石),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原告诉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极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永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启工商案字(2013)第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极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永润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永平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妮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