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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余某某,女,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194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余某某与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有争吵,现要求离婚。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章某某于198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1月26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余某某与章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时有争吵。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余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郭河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明余某某与章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某某、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争吵,皆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夫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余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余某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