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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孙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孙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贾文堂,男,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系贾文堂哥哥。被告孙万科,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文堂诉被告孙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永祥、被告孙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因建筑工程被告向我借款11万元,用期20个月,每月还款3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万元,并支付月利率5%的追加利息,从2012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止。被告辩称:我的小孩因盖房用钱,通过李国学介绍向齐永祥借款8万元,按6分利,2012年10月6日还了8万后下欠8000元,想再用2个月,加上这个2月利息2000元,就在齐永祥出具的1万元借款格式合同上签了名。我只欠齐永祥1万元,除了用期二个月的“二”及签名是我写外,其他都不是我写。原告所提供的11万条据是在时隔多日后,背着我私自改动、补充填写的。该条据应为无效条据。退一步而言,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履行期限应在2014年6月6日到期,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万科因其儿子建房需要用钱向原告贾文堂借了款,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在息县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点偿还欠款,当时有原告的哥哥齐永祥以及李国学在场。被告付款后尚欠原告1万元,于是被告就在齐永祥提供的一张预先印好的空白借条上签上名字,写下借款时间,并在用款时间处填上了一个“二”字,即用款为2个月。齐永祥又在借条正文第一行即借款数额处万字前填上了“壹”和千百前的“另”字,即借到现金为1万元,并将印上的名字“齐永祥”改为“贾文堂”,即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另外借条上的证明人王廷军当时并不在现场,为齐永祥事后所写。被告所借原告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贾文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了证人李国学的证言。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将借条上的壹万元改为拾壹万元,要求对借条上字迹书写时间是否存在先后予以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正文第1行万字前填写的“壹”字与“拾”字是否为同一天书写,以及如不是同一天所写则具体间隔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的(2013)鉴字第3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2个字为同类中性黑墨水书写于同一纸张,相互间具备可比性。“拾”字墨迹的老化程度低于“壹”字墨迹的老化程度,依据该类墨水字迹的历时老化规律,并结合两者的笔痕特征差异综合分析,两者不应是同一天书写。鉴于无符合条件的其他字迹样本,不能进一步判断两者的具体时间间隔。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200元。前述证据均已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数额,被告称自己只欠1万元,是一个1万元的借条,原告称被告除欠1万元外当时即在2012年10月6日当天又借了10万元,并由齐永祥在1万元借条上加了个“拾”字,同时补充了利息,即是一个11万元的借条。从证据上看,证人李国学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所写的是一张1万元借条,用款2个月,没有再借10万元及补充利息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又进一步否定了原告所述“拾”和“壹”为同一天所写,也印证了证人李国学的证言。综合本案情况,对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1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所称欠款1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以上分析,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1万元用款2个月后的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出借人应当为齐永祥而不是本案原告贾文堂的意见,被告未提供出相应的充分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堂1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760元,被告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