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刀、二八弹簧折叠刀(均系管制刀具)至银川市兴庆区武汉鸭脖店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3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刀、二八弹簧折叠刀(均系管制刀具)至银川市兴庆区“武汉鸭脖”店门口,盗得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一块电瓶(价值380元)盗走,被告人吴某某在拦乘出租车时被过路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价格认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电瓶及刀具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且所盗电瓶追回发还,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薇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