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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尚某某、单某(均已判刑)驾车分别窜至樊城区市一医院附近某便利店林业局分店、永安广场分店、春园西路红花郎烟酒店等地,抢夺作案3起,抢得黄鹤楼大彩香烟、黄鹤楼软红香烟、黄鹤楼软珍香烟等物资共计价值2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带着尚某某窜到本市一医院附近某便利店林业局分店,杨某驾车在外等侯接应,尚某某进入店内,以买烟为名,让工作人员胡某某拿出一条黄鹤楼硬大彩香烟和一条黄鹤楼硬珍香烟(共计价值750元),后尚趁胡不备,拿起两条香烟跑出店外,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逃跑。2、2012年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尚某某、单某窜至某便利店永安广场分店,杨某驾车在外等侯接应,单某在外望风,尚某某进入店内,以买烟为名,让工作人员黎某拿出5条黄鹤楼软红香烟(价值1100元),后尚趁黎不备,将5条香烟拿起就跑出店外,乘坐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尚和杨销赃得款900元,三人各分得300元。3、2012年2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带着尚某某窜至樊城区春园西路某烟酒店,杨某驾车在外等侯接应,尚某某进入店内,以买烟为名,让工作人员郭某某拿出2条黄鹤楼软珍香烟(价值1100元),后尚趁郭不备,拿起两条香烟跑出店外,乘坐杨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尚某某、单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