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弟兄山镇教家村*组103。2013年11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逄某某,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蓝旗镇新发村**组***号。2013年11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弟兄山镇陈家村*组458。2013年11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清国,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军、代理检察员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三人因无钱,便合谋盗窃微型面包车,由于某某、逄某某实施盗窃,胡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胡某某与于某某、逄某某平分。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窜至丹东市元宝区虹桥小区15号楼楼下丹东市振安区电业局门前,逄某某在旁放风,于某某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F516**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打着火,两名被告人将车盗走开至凤城市,电话告知胡某某已经偷到车,并让胡某某联系买家,胡某某便在互联网上发布售车信息但未果,于是于某某又将车开回丹东市,并将该车出售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2013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发现该条信息遂扮成购车人与被告人于某某取得联系后,同日公安人员在丹东市海关附近将在此等候交易的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抓获,并将赃车予以扣押,随后公安人员在丹东市海关对面旅店内将被告人逄某某抓获。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赃车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盗窃数额小,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逄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逄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均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逄某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