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余亮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亮亮,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淮南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亮亮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余亮亮与被害人罗某某在本市大通区某砖厂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余亮亮用脚踢罗某某的腹部,致罗某某腹部疼痛。后经淮南新康医院诊治,罗某某的脾部因破裂被摘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六级。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亮亮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亮亮的家人共代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证人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亮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亮亮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罗某某3.6万元,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余亮亮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亮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亮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