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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冬强与蔡亮、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强,蔡亮,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张冬强。委托代理人龚建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亮。委托代理人吕细姣(特别授权代理),女。被告肖颖。原告张冬强诉被告蔡亮、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冬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江岸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星,被告蔡亮的委托代理人吕细姣、被告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强诉称:2013年6月12日,蔡亮以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因蔡亮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蔡亮、肖颖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亮辨称:张冬强上述借款属实,但利息太高,我接受不了。被告肖颖辨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太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蔡亮向张冬强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冬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另查明,蔡亮与肖颖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后,蔡亮、肖颖未偿还过借款。为此,张冬强诉至法院,要求蔡亮、肖颖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蔡亮向出借人张冬强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蔡亮对张冬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对于张冬强要求蔡亮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对于张冬强要求蔡亮支付从2013年6月12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未超过约定标准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亮与肖颖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颖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张冬强与债务人蔡亮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蔡亮个人债务或张冬强知道蔡亮、肖颖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肖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冬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肖颖对蔡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蔡亮负担。因张冬强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故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张冬强。肖颖对蔡亮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