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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蔡某某(已判)、余某某(已死亡)经预谋后,来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村朝阳下街“顺爽超市”,蔡某某在超市外望风、接应,余某某、肖某某以购买香烟为名,趁超市老板不备,盗走中华、玉溪等各类香烟。事后,三人将部分香烟销赃后获赃款6,000元,赃款被挥霍。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