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界胜、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界胜,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飞。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朱界胜,男,汉族。被告王玲(曾用名王林),女,汉族。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界胜、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界胜、王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界胜、王玲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在原告营业部做房产抵押贷款90万元、3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8日。贷款年利率分别为10.44%、9.792%。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了9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能按照贷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朱界胜、王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57521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要求在抵押的房屋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2份;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1份;4、土地证书、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5、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借款人朱界胜、王玲与贷款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金额大写)玖拾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3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同日,原、被告因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对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如下变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由原借款玖拾万元变更为壹佰贰拾万元,被告愿意为此提供担保。后被告将位于涟城镇城东路北侧函授站院内的房产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17618-1号的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年利率为10.4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9.792%。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朱界胜、王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7521元,本息合计1257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界胜、王玲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朱界胜、王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朱界胜、王玲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朱界胜、王玲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7521元,本息合计1257521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合计1257521元。被告朱界胜、王玲因上述借款将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17618-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20万元),故原告在抵押房屋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界胜、王玲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界胜、王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57521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在被告朱界胜、王玲所抵押的房屋价值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朱界胜、王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翟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