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荣利与辽宁省医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利,辽宁省医药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利,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荣利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医药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8日,辽宁省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荣利原系单位职工,2002年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上班,后经了解张荣利已在其他企业工作。在辽宁省医药公司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后仍没有回到单位工作。张荣利不履行劳动义务,因此辽宁省医药公司于2003年7月停发工资,要求张荣利办理劳动关系移转手续。当时因张荣利无处转移保险,与辽宁省医药公司当时的管理人员协商暂不转移保险手续,由张荣利个人支付单位及个人应负担的全部保险费用,由张荣利通过企业帐户向保险机构缴纳。当时辽宁省医药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管理者考虑到张荣利的实际困难答应了通过辽宁省医药公司帐户为其缴纳保险直到2007年末。2008年张荣利没有任何理由不再向辽宁省医药公司支付保险费。2008年企业开始计划转制,因为不缴费会导致保险中断,自2008年起张荣利的保险费就由辽宁省医药公司为其垫付。对以上劳动争议张荣利已于2011年11月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1年12月30日下达了辽人仲字(2011)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张荣利与辽宁省医药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7月解除,驳回张荣利所有提出的一切仲裁请求。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张荣利与辽宁省医药公司劳动关系于2003年7月解除,辽宁省医药公司已无为张荣利缴纳保险的义务。2008年以后辽宁省医药公司为张荣利垫付保险的行为,使辽宁省医药公司、张荣利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要求张荣利对辽宁省医药公司垫付的26,465.16元保险费予以返还,恳请法院支持辽宁省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荣利返还辽宁省医药公司为其垫付的2008年至2011年6月的保险费用。辽宁省医药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荣利返还辽宁省医药公司为其垫付的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保险费用6,894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由张荣利承担诉讼费。张荣利答辩称:1、辽宁省医药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所以社会保险费用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辽宁省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在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份辽宁省医药公司称经济困难,让张荣利为辽宁省医药公司垫付保险费用10,158元,其中包括企业应缴费的部分,该费用辽宁省医药公司至今都没有返回给张荣利,该院应将该事实与本案一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张荣利原系辽宁省医药公司单位职工,辽宁省医药公司、张荣利于2011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张荣利将其社会保险费用(含个人应承担部分及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交至辽宁省医药公司处,由辽宁省医药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辽宁省医药公司承担包括张荣利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为张荣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辽宁省医药公司、张荣利均认可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6,89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辽宁省医药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以张荣利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2008年至2011年6月的保险费用共计26,465.16元。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以辽宁省医药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2)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医药公司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又查明:张荣利曾于2011年9月26日以辽宁省医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二、责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下列费用:(一)被申请人拖欠的自2005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申请人的工资101,400元;(二)因未按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另给付的一倍工资53,300元;(三)由申请人垫付的2005年1-12月、2006年1-12月、2007年1-6月期间的各项保险费10,158元;(四)自198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5,500元。”该委于2011年10月8日以张荣利的第二项第三款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10月8日送达至张荣利,张荣利未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2)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费用明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张荣利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1)第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辽宁省医药公司、张荣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辽宁省医药公司、张荣利均应按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现张荣利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辽宁省医药公司先行缴纳,张荣利应予返还。关于张荣利抗辩的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企业应承担部分,因张荣利于2011年9月26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后,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1)第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荣利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张荣利的该项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医药公司垫付的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的个人应承担部分6,8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荣利承担。宣判后,张荣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6,894元没有道理;3、原审判决以“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没有审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自2005年至2007年6月期间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辽宁省医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张荣利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付,故张荣利应予返还。故对张荣利提出的“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6894元没有道理”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荣利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2005年至2007年期间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的主张,经查该主张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张荣利在原审审理程序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不不当。张荣利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荣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