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欧阳如意与崔杰、邵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杰,欧阳如意,邵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杰,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如意,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邵莉,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杰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如意、一审被告邵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砀民一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杨开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杰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被上诉人欧阳如意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邵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如意一审诉称:其从崔杰处购买银杏树苗,约定将货款汇入邵莉的帐户,其在重庆市接货。2011年12月24日,其按约定将货款66000元汇入邵莉的帐户。2011年12月31日,崔杰退还剩余货款3670元。崔杰却未按约定交付银杏树苗。崔杰和邵莉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崔杰、邵莉返还货款6233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崔杰一审答辩称:欧阳如意亲口告诉砀山县华夏宾馆老板说第一车质量好,第二车的苗子质量差。如果未收到货,怎么会知道第二车苗子质量差。欧阳如意在2012年元月到砀山县物价局找唐文兵局长要求处理,也说明已收到发送的第二车货。欧阳如意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两年的时间内从未找过。欧阳如意和邵莉没有业务联系,仅是借用邵莉的帐户,不应起诉邵莉。欧阳如意汇款66000元一事,一审法院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已作出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请求:驳回欧阳如意的起诉。邵莉一审答辩称:其与欧阳如意之间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不存在返还其货款及利息之说。请求:驳回欧阳如意诉讼请求,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6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崔杰与邵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离婚。欧阳如意和崔杰于2011年12月建立银杏树买卖关系。同年12月20日,崔杰收取欧阳如意现金55000元,并向欧阳如意发送同等价值的银杏树,该笔业务双方货款两清。2011年12月24日,欧阳如意按崔杰要求,向邵莉的帐户上汇入购买银杏树款66000元。崔杰用该款购买了部分银杏树,支付了运费,余款3670元,于2011年12月31日退还给了欧阳如意。因种种原因,崔杰最终未将该批银杏树交付给欧阳如意,给欧阳如意造成损失。崔杰未提供已将该车银杏树交付给欧阳如意的证据。邵莉要求欧阳如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64000元,但未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崔杰通过邵莉的帐户收取欧阳如意购买银杏树苗款66000元,扣除退还款3670元,应向欧阳如意交付价值62330元的银杏树。崔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银杏树交付给欧阳如意,对欧阳如意要求崔杰返还货款62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杰未能按约定向欧阳如意交付银杏树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向欧阳如意支付利息。欧阳如意要求邵莉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邵莉要求欧阳如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64000元,因未反诉,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杰支付欧阳如意货款6233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欧阳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为679元,由崔杰承担。崔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通过货运部将银杏树苗运抵约定地点重庆,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阳如意的诉讼请求。欧阳如意二审答辩称:崔杰没有交付银杏树苗,应返还预付的货款。二审中,崔杰的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据此提供了三组证据:1、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对周洪波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崔杰安排周洪波将银杏树苗运至重庆,欧阳如意以树苗不合格为由拒不接收;2、崔杰向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的报案笔录,欲证明周洪波与崔杰在公安局陈述的内容一致;3、重庆市公安局的接警单记录,欲证明与周洪波在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的陈述一致。欧阳如意对崔杰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周洪波应当出庭,报案材料是崔杰单方陈述,均不具有真实性。邵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崔杰二审中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由于崔杰提供的证据系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由公安局提供的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崔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欧阳如意对运费、托运是如何约定的,故对崔杰欲以该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欧阳如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崔杰是否已将银杏树苗交付给欧阳如意。本院认为:欧阳如意与崔杰达成口头买卖银杏树苗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买卖协议达成后,欧阳如意按照约定通过邵莉账户支付给崔杰货款66000元,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崔杰收到货款后,应将银杏树苗交付给欧阳如意。但崔杰在本案中,始终未提供其交付给欧阳如意银杏树苗的证据。二审中,崔杰提供周洪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欲证明其已交付给欧阳如意银杏树苗。周洪波虽陈述其送货到重庆后欧阳如意不同意接收,但欧阳如意对此并不认可,崔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洪波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同时,欧阳如意与崔杰对交货地点在重庆市均无异议,在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的前提下,崔杰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欧阳如意。本案中,即使按照崔杰称已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但对货物的灭失、毁损如何约定,双方说法不一,崔杰也没有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崔杰以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称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崔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杨开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