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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鑫汇实业有限公司、李洧若、成都新玖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华,女,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部长。委托代理人申建中,北京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鑫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30号天福新村6204。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洧若,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新玖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15号华侨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刘思奇,董事长。上诉人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鑫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原审原告李洧若、原审被告成都新玖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玖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2011)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申建中,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秋,李洧若的委托代理人谢飞、新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鑫汇公司持有涉案五套房屋的情况。1994年11月9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在鑫汇公司与海南亨苑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亨苑公司)、上海名牌大厦联合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名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1994)海南民二初字第61号】,根据鑫汇公司的申请,裁定对亨苑公司名下、新宏基大厦第四层的全部五套房屋予以查封。同日,海南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亨苑公司应退还鑫汇公司3895320.65元。其中,亨苑公司于1994年11月底退还50万元;1995年1月底退还50万元;1995年3月底退还余款。二、上述款项在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的保值率月率4.44%分别计算,由亨苑公司支付给鑫汇公司。海南中院就上述调解协议作出(1994)海南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1994年12月30日,因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笔50万元的款项已经到期,鑫汇公司遂开始申请海南中院强制执行亨苑公司。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由于亨苑公司就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仅支付了部分房款2320224.56元给开发商海南新宏基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亨苑公司应为其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而承担自动退房、支付488805.4元违约金的责任。海南中院遂于1995年3月23日裁定将亨苑公司剩余的房款1831419.16元,加上之前亨苑公司存于新宏基公司的款项41771.84元,共计1873191元,全部予以提取,用以偿还给鑫汇公司。同时,海南中院还裁定将位于新宏基大厦第五层B栋C3号的房屋划归鑫汇公司所有。1995年4月6日,新宏基公司与鑫汇公司签订新宏基大厦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新宏基公司将位于新宏基大厦四层、总面积为525.67平方米的四套房屋,按1994035元的总价出售给鑫汇公司。鑫汇公司同意将上述应由新宏基公司退还的1873191元转变为购房款,并另行支付120844元的剩余房款给新宏基公司。另外,双方同意将第四层剩下的一套房屋与鑫汇公司所有的第五层C3号房屋互换。1995年4月7日,鑫汇公司将剩余房款120844元支付给新宏基公司。上述五套房屋的产权没有办理至鑫汇公司名下。1995年8月4日,海南中院执行庭主持鑫汇公司与亨苑公司、担保人名牌公司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亨苑公司欠鑫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200万元(利息计算至1995年9月30日止);二、上述欠款亨苑公司分两期偿还,即于1995年9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1995年10月20日前付清余款;三、名牌公司用其全部财产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1995年11月3日,海南中院作出(1995)海南法执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就鑫汇公司与亨苑公司、担保人名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书后,亨苑公司至今未履行和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一事,裁定冻结、扣划亨苑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数额的财产;冻结、扣划名牌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数额的财产。1995年11月23日,海南中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出具公函,就海口中院于1995年11月16日查封的上述五套涉案房屋已被海南中院执行完毕,而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归鑫汇公司一事进行说明。1996年8月5日,海南中院因亨苑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1995)海南法执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海南中院(1994)海南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关于鑫汇公司根据委托,将涉案五套房屋投入新玖源公司的情况。2001年12月25日,池川向鑫汇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该公司代其支付250万元给新玖源公司,作为新玖源公司股东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对新玖源公司的出资。2002年1月10日,鑫汇公司与新玖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鑫汇公司将位于新宏基大厦A座四楼的五套房屋作价250万元,作为新玖源公司股东的出资,过户给新玖源公司。2005年10月21日,新玖源公司与海南万巷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巷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新玖源公司委托万巷公司代办位于新宏基大厦四楼的五套房屋的产权证手续。在履行受托事项的过程中,万巷公司向海口市房屋管理局提交虚假的(1995)海南法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2007年9月29日,海口市房屋管理局依据万巷公司提交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海口市金贸区B4-8新宏基大厦A座四层的五套涉案房屋(房号分别为:4A、4B、4C、4C1、4D)从亨苑公司过户至新玖源公司的名下。三、关于新玖源公司及其股东被执行以及股东填补出资的情况。2000年11月,李洧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出资800万元成立新玖源公司,其中李洧若现金出资80万元、实物出资416万元,潘继革实物出资80万元,李峰实物出资80万元,池川实物出资120万元,吕矿实物出资24万元。现金出资于2000年12月11日缴存于新玖源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其余实物资产以成都玖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物资发票作为验资依据。(2004)成民初字第178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成都中院根据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即金象公司的申请,立案对被申请人新玖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成执字第129号。2005年7月29日,成都中院根据金象公司的申请,作出(2005)成执裁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就新玖源公司的出资人李洧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抽逃公司注册资本720万元一事,裁定追加上述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并确定李洧若在416万元的范围内、潘继革在80万元的范围内、李峰在80万元的范围内、池川在120万元的范围内、吕矿在2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新玖源公司对金象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2005年8月19日,成都中院作出(2005)成执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将李洧若、池川、吕矿的房屋予以查封。2006年7月17日,成都中院作出(2005)成执监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就池川等人在新玖源公司成立后以其他方式向新玖源公司履行了997120.4元的填补出资义务一事,裁定李洧若在3586691.79元的范围内、潘继革在689097.73元的范围内、李峰在689097.73元的范围内、池川在1033644.66元的范围内、吕矿在206729.32元的范围内承担新玖源公司对金象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上述金额共计6205261.23元。该裁定同时认为,因现有证据表明新玖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且涉案房屋未经价格评估,其作为填补出资的财产也未进行验资和登记,故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新玖源公司股东对新玖源公司的填补出资。2006年10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作出(2006)川执督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新玖源公司成立后,李洧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五名股东已经以其他方式补足了出资417.818133万元,其中包括鑫汇公司作价250万元投入新玖源公司的涉案房产。省法院遂裁定李洧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在302.18186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中李洧若承担174.6610万元、潘继革承担33.5421万元、李峰承担33.5421万元、池川承担50.4644万元、吕矿承担9.9719万元的补足出资责任。2008年12月5日,省法院作出(2007)川执督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6)川执督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李洧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五名股东已经以其他方式补足了417.818133万元出资的认定,仅是对新玖源公司及其股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未组织金象公司进行质证。另外,鑫汇公司将尚未取得房产证的五套房屋自行作价250万元投入新玖源公司,代新玖源公司股东向新玖源公司出资的行为,因未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未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且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变更登记而未成立。省法院遂裁定撤销(2006)川执督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新玖源公司的股东陆续用现金承担了出资不实的责任,具体为: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7日,池川共向成都中院缴纳执行案款2321818.67元。2006年12月1日、2009年3月31日,李洧若共向成都中院缴纳执行案款2298517.78元。2009年4月2日,吕矿向成都中院缴纳执行案款206729.32元。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5日,李峰、潘继革共向成都中院缴纳执行案款1378195.46元。上述款项共计6205261.23元。2009年7月8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张李洧若系鑫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鑫汇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新玖源公司全体股东(李洧若、潘继革、李峰、池川、吕矿)的共同出资,投入到新玖源公司。由于省法院最终裁定上述出资行为未成立,新玖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已按成都中院执行案件中生效民事裁定确定的比例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全额向金象公司承担了责任,故涉案房屋应当返还给李洧若。四、关于李洧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在(2005)成执字第129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涉案五套房屋于2007年9月29日被过户至新玖源公司的名下。成都中院遂于2007年11月5日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李洧若不服,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5月22日,成都中院作出(2009)成执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洧若虽系新玖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未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裁定驳回李洧若的异议。2009年6月3日,李洧若向成都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并返还涉案房屋。诉讼中,鑫汇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诉讼的性质及原告的诉权。在金象公司申请执行新玖源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中院依法驳回了李洧若关于待执行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执行异议。李洧若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鑫汇公司根据池川的委托,将涉案房屋投入到新玖源公司,作为李洧若向新玖源公司的出资,而该出资行为被省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未成立,故诉请成都中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返还房屋给李洧若等。从性质上讲,李洧若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其目的在于阻止成都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象公司认为,李洧若应该申请再审而非直接提起诉讼。对此,成都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李洧若提起的诉讼,是基于省法院裁定李洧若等股东以涉案房屋出资给新玖源公司的行为不成立,而要求新玖源公司返还出资物的这样一种事由,与原判决所处理的新玖源公司与金象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纠纷并无关系,不涉及原判决是否错误的问题,因此金象公司提出李洧若应当申请再审,该主张不能成立。金象公司还主张,作为不动产的确权之诉,李洧若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成都中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不动产纠纷,而是以不动产确权为基础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李洧若向作为执行法院的成都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故成都中院对金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李洧若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是李洧若针对执行案件中待执行的涉案房屋,向成都中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案件中待执行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财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判断李洧若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考察李洧若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中的四套房屋是鑫汇公司通过海南中院执行取得的案款1873191元,加上另行支付的剩余房款120844元,从开发商新宏基公司处购得。剩下的一套涉案房屋是鑫汇公司通过以房换房的方式从新宏基公司处取得。随后,鑫汇公司根据池川的委托,将涉案房屋作为包括李洧若在内的新玖源公司股东的出资,投入到新玖源公司,并由新玖源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的取得、委托出资乃至房屋被过户到新玖源公司名下的各个阶段,李洧若均没有参与,而上述事实也表明李洧若并非各个阶段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体权利的持有人。因此,李洧若针对涉案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金象公司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实体权利基础,成都中院不予支持。对其确认涉案房屋系李洧若委托鑫汇公司投入至新玖源公司的主张,因与成都中院查明的该房屋系池川委托鑫汇公司代新玖源公司股东出资的事实不符,且相关认定应作为实体处理的事实基础,而不应作为诉讼请求,故成都中院不予支持。李洧若还主张,其为鑫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涉案房屋应返还给李洧若。成都中院认为,实际控制人虽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本身在法律上还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李洧若无论是否为鑫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均不能越俎代庖地取代鑫汇公司就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因此,对李洧若的上述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成都中院不予支持。三、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鑫汇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而金象公司则以涉案房屋系新玖源公司购买且产权已经办理至新玖源公司名下为由表示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五套房屋在投入新玖源公司之前,并没有办理至鑫汇公司的名下,但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如亨苑公司自动退房、鑫汇公司在执行亨苑公司的过程中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鑫汇公司将执行款用以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海南中院出具涉案房屋产权已归鑫汇公司所有的公函等,均表明:鑫汇公司通过海南中院的执行程序,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来,鑫汇公司接受池川的委托,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投入到新玖源公司,作为新玖源公司股东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对新玖源公司的出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此被办理至新玖源公司的名下。此后,鑫汇公司代新玖源公司的股东将涉案房屋出资给新玖源公司的行为,因欠缺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等环节,被省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为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新玖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该房屋仍应归鑫汇公司所有。金象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系新玖源公司购买取得,理由是在鑫汇公司与新玖源公司之间存在一份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其上载明:新玖源公司同意鑫汇公司将新宏基大厦四楼五套房屋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新玖源公司;鑫汇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协助新玖源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到新玖源公司的名下;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形成补充协议。成都中院认为,该份证据之上确实有鑫汇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新玖源公司的记载,但从商品房转让的角度出发,该协议关于价值250万元房屋转让的约定过于简略,甚至没有价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虽然协议允许双方补充约定,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协议之外还存在补充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另外,《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也与李洧若所举证据材料2、12,即与同一天形成的“协议”、晚于《转让协议》形成的“关于出资的结算书”相矛盾。该两份证据均说明涉案房屋过户给新玖源公司的目的,是代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向新玖源公司出资而非获取新玖源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对价。因此《转让协议》仅是为办理产权登记而形成的文件,并不能证明鑫汇公司与新玖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新玖源公司的股东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在被认定抽逃出资以及认定涉案房屋作价250万元的出资不成立后,陆续用现金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其填补出资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在其补足出资后,仍将因不能成立的出资行为投入公司的涉案房屋作为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实质是扩大了股东的责任范围。此外,公司用以承担起其经营后果的财产,应是其独立支配的法人财产,包括股东投资而形成的财产,以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而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投资行为被认定为不成立,新玖源公司取得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新玖源公司的法人财产。新玖源公司对金象公司所负的债务,仅以其自身的法人财产来偿还即可,不应牵涉新玖源公司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金象公司对新玖源公司的债权无论最终在客观上是否能够获得充分的清偿,金象公司的利益已经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了最大的保护。如果在股东已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债务的清偿范围延及至公司之外的财产,不仅损害了鑫汇公司的合法利益,也有悖公司法所确立的法人财产独立以及股东责任有限的制度本意。综上,成都中院认为,涉案五套房屋的所有权归鑫汇公司所有,对其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相应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金象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鑫汇公司提出的要求新玖源公司向海口市房屋管理局申请注销涉案五套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判决生效后即可据此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无需就注销原产权登记单独进行判决。综上,成都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B4-8新宏基大厦A座四层的4A、4B、4C、4C1、4D号五套房屋属于鑫汇公司所有;二、驳回鑫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洧若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洧若所交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李洧若承担;鑫汇公司所交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新玖源公司承担5400元,金象公司承担8000元。宣判后,金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洧若、鑫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所争执的海口市新宏基大厦的五套房屋之所有权原本是归属于鑫汇公司,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后来鑫汇公司与新玖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这五套房屋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新玖源公司,双方并凭此《转让协议》到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通过转让,新玖源公司取得了这五套房屋的所有权,而鑫汇公司则失去了所有权。二、《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鑫汇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它有权要求新玖源公司履行其义务,即支付250万元转让款。三、《转让协议》没有规定支付250万元转让款的时间和方式并不影响其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鑫汇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新玖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四、新玖源公司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因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有《转让协议》为依据且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250万元。其还没有支付250万元房款,是一种负债,是欠款,而不是法律上就不需支付了。五、鑫汇公司已通过转让行为丧失了争执的五套房屋的所有权,所以,原审判决确认该五套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鑫汇公司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鑫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本案标的物已由鑫汇公司转让给新玖源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2010年7月26日上诉人在对李洧若提出执行异议的(2009)成民初字第602号案的答辩状中十分明确的述明:“新玖源公司取得前述五套房屋与出资没有任何关系,而是犯罪的结果。经调查查明,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发给新玖源公司位于海口市新宏基大厦第四层A栋A号房、B号房、C号房、D号房的所有权证书是依据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法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法执字第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经查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是伪造的,这是严重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新玖源公司取得前述五套房屋与出资没有任何关系,而是犯罪的结果”。故以上答辩内容已足以证明金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确认标的物的产权属答辩人所有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李洧若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因新玖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合法依据,因而一审判决确认诉争五套房屋属于鑫汇公司所有,系在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基础上的正确判决。依据该判决执行,将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结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维护。二、金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本案中,由新玖源公司与鑫汇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系新玖源公司委托万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向万巷公司提交的文件,其用途是提交给海口市房屋管理局用以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份协议仅仅载明了作价250万元以及产权过户至新玖源公司的内容,并无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该份协议亦未否定该次所有权转让系因履行股东出资行为所致,因此该份《转让协议》与鑫汇公司和新玖源公司签订于2002年1月10日、有关委托出资的《协议》与《关于出资的结算书》等证据并不矛盾。实际上将诉争房屋作为股东出资投入新玖源公司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动机和目的,亦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二)本案执行程序以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成都中院的法官多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表明万巷公司在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程中并未使用该份《转让协议》,而是以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产权登记的依据。但留存于海口市房屋管理局的民事裁定书系伪造,亦即新玖源公司取得产权证是不合法的。金象公司对这一事实一直都是明知的(其在原省法院的执行监督程序中一再否定新玖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且在本案原成都中院的一审诉讼答辩状中称新玖源公司取得五套房屋是“犯罪的结果”)。但金象公司在股东以诉争五套房屋的出资没有被认定,该公司已足额取得李洧若等股东补足出资的款项后,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故意虚构所谓“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以此为由恶意缠讼。若其不良企图得逞,不仅将使非法行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被合法化,显然于法不容;另一方面将导致李洧若等在已补足出资后,又承担其不应再承担的出资义务,而金象公司将从非法行为中获取巨额收益,这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金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新玖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金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金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为:海口市房屋管理局《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海房公字(2007)135号)。证明新玖源公司取得五套房屋的产权来源是购买,而不是所谓的伪造公文所致或投资。证据材料2为: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将上述《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公开在报纸上刊登。同样证明新玖源公司取得五套房屋的产权来源是购买。鑫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公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海口市房屋管理局依据的是伪造的法院文书。李洧若质证认为:对于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海口市房屋管理局2004年55号报纸公告,明确载明了权利来源是法院文书。新玖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涉及的事情均未参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金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是在一审诉讼结束之后新调取的,其属于二审诉讼的新证据,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成都中院一审中调取的相关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因无证明力而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应归鑫汇公司所有。上诉人金象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应当归新玖源公司所有,该事实有《转让协议》、海口市房屋管理局的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看,确实有鑫汇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新玖源公司的记载,但从商品房转让的交易习惯分析,该协议关于价值250万元房屋转让的约定中甚至没有价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显然过于简略,尽管协议允许双方补充约定,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协议之外还存在补充协议,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只能说明涉案房屋过户给新玖源公司的目的,是代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向新玖源公司出资而不是获取新玖源公司支付的250万元房款。《转让协议》仅是为办理产权登记而形成的文件,并不能证明鑫汇公司与新玖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金象公司关于新玖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虽然鑫汇公司接受池川的委托,将涉案房屋投入到新玖源公司,作为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对新玖源公司的出资,但在办理过程中并未依法对所涉房屋进行评估、作价,以及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7)川执督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此出资行为不成立。由此,成都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认定新玖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所涉房屋应归鑫汇公司所有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还认为,新玖源公司的股东李洧若、池川、潘继革、李峰、吕矿,在被认定抽逃出资以及认定涉案房屋作价250万元的出资不成立后,先后以现金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责任,其填补出资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就不再属于新玖源公司的法人财产。新玖源公司对金象公司所负的债务,只能以其自身的法人财产来偿还,而不应牵涉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因此,若将不成立的出资行为投入新玖源公司的涉案房屋作为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即扩大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此,成都中院的该项认定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四川金象化工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刘巧英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