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6月19���(农历)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湘杰、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昆山市陆家镇的居民小区,多次撬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9月1日下午,至春江佳苑XX栋XXX室内左侧第二个房间被害人陈某乙住处,因未找到财物而未得逞。2、9月13日,至春江佳苑XX栋XXX室XX号房,窃得被害人刘某台式电脑主机1台。3、9月16日上午,至邵村南苑XX栋XXX室右侧第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黄某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200元;又至西南侧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夏某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刘某、黄某、夏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记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黄某、夏某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