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与朱润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朱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润发。委托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下称德优采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德优采石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6月7日借款20万元,三次合计人民币80万元整。分别写下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沙心钾长石(硅石)项目,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缴利息未果,无奈,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沙心钾长石厂从2012年10月起停产至今。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三份借款合同、三张银行进账单,被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张进账单、6张银行存款回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被告德优采石公司因开发沙心钾长石(硅石)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可以认定,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德优采石公司借款后,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率为2%的资金使用费。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今止,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德优采石公司所经营的沙心钾长石矿已停产至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润发与被告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6月7日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二、被告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朱润发清偿借款计人民币80万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上诉人德优采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且不具备法定及约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且还款期均是2016年,显然三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其次,《借款合同》对于合同的目的明确约定为“借款用于沙心钾长(硅石)项目”,上诉人也确实是将该笔借款全部投入沙心钾长(硅石)项目;且资金使用费的获取并非本合同的目的,上诉人也未发生致使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所借款项80万元全部投入到沙心钾长(硅石)项目的生产经营中,且在生产经营前期(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7日)一直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使用费,共计支付了112000元给被上诉人。然而由于2012年年初沙心钾长(硅石)项目停产未能创造收益才导致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利息,针对该情况上诉人积极找到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并为此召开过会议,建议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进行合作,被上诉人也对此表示了认同,并且直到2013年11月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资金使用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默认了上诉人所提债权转股权的合作方式。第三,被上诉人曾经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公司的运作非常了解,并且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也能够看出,被上诉人能够预料到项目投入的时间相当长,然而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全部投入资金后临时将款项收回,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将给上诉人造成非常惨重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于民二初字第805号判决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润发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德优采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润发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朱润发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德优采石公司后,上诉人德优采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资金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德优采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被上诉人朱润发支付利息(资金使用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朱润发不能实现该民间借贷的合同目的,据此,被上诉人朱润发要求解除借贷关系并收回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德优采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63元,由上诉人于都县德优采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瑞明代理审判员 罗 宁代理审判员 任 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