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民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方德全、方芳与潘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全,方芳,潘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770号原告方德全。原告方芳。法定代理人方德全(原告方芳之父),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北海大院****号。法定代理人孙红(原告方芳之母),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潘云庆,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负责人张春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真,女。原告方德全、方芳诉被告潘云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全及原告方芳的法定代理人孙红与被告太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全、方芳共同诉称,2011年7月28日7时许,原告方德全骑助力车载原告方芳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虹口大厦门前处,与被告潘云庆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所骑助力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云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上述轿车在被告太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德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01492.80元,赔偿原告方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8871.10元,由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云庆负担。被告潘云庆辩称,我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对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保烟台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潘云庆驾驶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虹口大厦门前处,与原告方德全所骑的由东向西行驶并乘载原告方芳的助力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方芳于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烟台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59.10元。原告方德全于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1天,出院诊断为:右臀部软组织伤、右膝及踝关节皮擦伤、腰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右侧眶内壁骨折、腰5左侧椎弓崩裂并腰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烟台市中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9114.80元。原告方德全住院期间的2011年7月30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影像科CT诊断报告(CT97600)载明:(一)腰3/4椎间盘未见明显膨隆及突起;腰4/5椎间盘向周围膨隆并向后方突起,硬脊膜囊前缘受压;腰5/骶1椎间隙变窄,椎间盘向周围膨隆并向后突起,后纵韧带骨化,硬脊膜囊前缘受压;黄韧带无明显肥厚,诸椎体缘不同程度骨质增生,腰5左侧椎弓峡部骨质断裂,断端硬化,腰5椎体向前稍移位。(二)意见为:腰4/5椎间盘膨出、突出;腰5/骶1椎间盘膨出、突出、后纵韧带骨化;腰椎退变;腰5左侧椎弓崩裂并腰5向前轻度滑脱。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潘云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潘云庆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2012年5月18日,原告方德全就其伤情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人员初紫丰、王文浪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5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方德全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有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另查明,上述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6月2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上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晓红,请求判令王晓红、潘云庆、太保烟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93680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晓红的起诉,本院已允准。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德全医疗费19114.80元、误工费47850元、护理费8667元、交通费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陪护人员租床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含助力车损失及鞋损失)计22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共计201492.80元;赔偿原告方芳医疗费659.10元、交通费2889元、补课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871.10元,上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0363.90元,由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云庆负担。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优先赔偿原告方芳的经济损失。关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潘云庆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质证,并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对上述残疾等级、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以上述鉴定系原告方德全单方委托作出的、原告方德全腰部损伤系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为由,申请对原告方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申请对原告方德全的休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方德全未到该鉴定中心进行活体检查,该鉴定中心将上述鉴定予以退回。后被告太保烟台公司自愿放弃上述重新鉴定申请,并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初紫丰到庭接受质询时述称:1、上述2011年7月30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影像科CT诊断报告(CT97600)中的第(一)部分内容系对原告方德全病情的描述,应以该报告载明的结论为准,从结论来看不能体现原告方德全有陈旧伤,按照常理,如果病情属于陈旧伤,医院的诊断意见应予注明,根据上述诊断报告结论,原告方德全腰椎有退行性病变的情况,例如后纵韧带骨化及椎间盘的膨出,该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随着原告年龄增加产生的疾病,但也有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比如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左侧椎弓崩裂并腰5向前轻度滑脱,上述损伤影响到原告方德全的腰部功能,影响程度达到10%以上,故鉴定结论为原告方德全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方德全的退行性病变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导致原告腰部活动受限的原因比例(参与度)因涉及诸多因素我方无法鉴定;3、鉴定时我方已注意到原告方德全右侧眶内壁骨折,但在当时情况下,该骨折未构成残疾,且在鉴定时原告仍在治疗上述伤病,故未对原告右侧眶内壁骨折做出相关残疾等级鉴定。对鉴定人员的上述陈述,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主张原告方德全腰部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太保烟台公司申请对原告方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于法无据,本院未予允准;原告方德全申请对其右侧眼、鼻壁眶处内骨折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到庭表示自愿撤回上述鉴定,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就原告方德全的经济损失,原、被告诉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方德全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本、住院病历帐页1份、烟台市中医医院及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各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2本、医疗费单据25张计19114.8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9114.80元。对此,被告潘云庆不予认可,主张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太保烟台公司无异议,但仅认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护理费,原告方德全主张伤后住院81天期间由其妻子孙红进行护理,孙红系烟台远大通讯批发商行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200元,故护理费为8667元(3200元÷30天×81天)。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远大通讯批发商行出具的证明2份,内容分别为:“孙红系我单位员工,每月工资叁仟贰佰元正,特此证明。2011.10.15地址:青年路付13-20#”、“我单位员工孙红2011年4月工资:2800元,奖金400元整,合计:3200元正,孙红2011年5月份工资2800元,奖金600元,合计:3400元正,孙红2011年6月份工资2800元正,奖金200元正,合计3000元正。特此证明。地址青年路付13-20#2012年6月8日电话15053594444845****”,上述证明均加盖“烟台远大通讯批发商行”印章;(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的字号名称为“烟台三站远大服饰店”,经营者姓名为柳尚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体育用品零售;(3)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张,该工资发放表载明孙红2011年4-6月份每月发放工资3200元,下方均签有“柳尚秋”名字;(4)扣发工资证明复印件1张,内容为:“孙红同志因2011年7月28日方德全同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在家照顾未上班,根据本店规定扣发工资至令(注:原文如此)。特此证明。烟台远大服饰柳尚秋2013年7月29日”。原告进一步述称烟台远大通讯批发商行业主系柳尚秋,该商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其不清楚,但柳尚秋还经营烟台三站远大服饰店,该服饰店经营通讯器材及衣服等的销售业务。但原告不能提供烟台远大通讯批发商行的营业执照。对此,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名称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名称不相符,且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为由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方德全主张其原在部队从事汽车技术工作,具有工程师资质,退休后被烟台开发区猎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高薪聘用,并主管该公司汽车维修、保养及配件等全面业务,其伤后休治时间为261天(含住院81天及休治6个月的鉴定意见),月工资为5500元,故误工费为47850元(5500元÷30天×261天),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猎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2、猎豹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上述证明内容分别为:“方德全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5500元,特此证明。开发区珠江路96号电话637×××4手机156××××6808联系人:刘贵增2011年9月5日”、“方德全同志误工前三个月工资证明:2011年4月基本工资2900元,生活补贴300元,奖金2200元,合计5400元,2011年5月基本工资2900元,生活补贴300元,奖金2400元,合计5600元,2011年6月基本工资2900元,生活补贴300元,奖金2400元,合计5600元。平均月工资加奖金等5500元,以上工资为公司实际发放数,个税自理。特此证明2013年6月18日”、“方德全同志因2011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扣(停)发事故后的工资至今。特此证明2013年7月19日”,上述证明均加盖“烟台开发区猎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3、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张,该表载明原告方德全在2011年4、5、6月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的5400元、5600元、5600元,上述明细表均加盖“烟台开发区猎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4、原告方德全与猎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该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约定该公司安排原告方德全从事技术指导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900元,并视原告方德全的工作情况给予奖金及生活补贴。5、原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退休证,该证中“原部职别”载明为“解放军第4330厂工程师”。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以猎豹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未注明原告方德全被扣发工资的金额、工资发放明细表未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原告对其主张的月均工资5500元缺少纳税证明佐证等为由不予认可。4、关于交通费,原告方德全当庭提交城市公交车票524张计554元、出租车票230张计2300元,共计2854元。关于上述城市公交车票,原告称系其受伤期间亲戚、朋友对其探望乘坐城市公交车产生的费用计554元;关于上述出租车票,原告主张其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诊5次,每次均乘坐出租车,单程9元,计90元,到烟台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次,乘坐出租车,单程26元,计52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门诊治疗14次,均乘坐出租车,单程26元,计728元,其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81天期间由其妻子孙红进行护理,因家中有原告方芳需要照顾,孙红每日早中晚三次乘坐出租车往返对其护理,单程9元,计4374元,其因腰部损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进行理疗每次均乘坐出租车,但理疗次数记不清楚,对理疗情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述交通费其仅主张2854元。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主张费用过高,仅认可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德全主张其住院81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助12元,共计972元。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予以认可。6、关于陪护人员租床费,原告方德全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孙红,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项目为租床时间2011.7.28至10月17日止,金额为405元,收款人为张家孝。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孙红从个人处租用折叠床夜间进行陪护产生租赁费405元。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方德全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及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德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酌情主张为6000元。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以其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为由不予认可。9、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方德全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助力车及原告方芳所穿的皮鞋受损,酌情主张为222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认可原告助力车损失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10、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方德全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1900元的收款票据1张,原告主张因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负担。1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方德全主张因其腰部受伤,将来需要手术治疗,还需要产生后续医疗费60000元,并提交烟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本,该病历于2012年5月21日记录的诊断结论为:L5椎弓峡部裂并滑脱,并载明该病转好及愈后,最终需手术治疗才能获得满意疗效,手术费用约六万元左右。对此,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其不予认可。就原告方芳的经济损失,原、被告诉辩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方芳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及烟台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10张计659.10元,以证明其因伤支出医疗费659.10元。对此,被告潘云庆无异议,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649.1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芳提交出租车发票289张计2890元,主张上述费用包括孙红因在医院照顾原告方德全,同时又要对其进行照顾,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其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及复诊4次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72元、到烟台市中医医院复诊1次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52元,以上交通费主张为2889元。对此,被告潘云庆仅认可交通费100元,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仅认可交通费30元。3、关于补课费,原告方芳主张事发后至2011年8月30日,其受伤未上学,因补课支出补课费351元。二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太保烟台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芳主张因伤在家休治,需要每天补助12元,共计972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芳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压力及心理障碍,酌情主张为400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潘云庆名下的鲁Y×××××号小型轿车1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猎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潘云庆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方德全所骑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方德全及乘坐助力车的原告方芳受伤,被告潘云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潘云庆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潘云庆关于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方芳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云庆负担。原告方德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伤支出医疗费19114.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云庆虽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关于其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方德全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孙红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对其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情况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可参照2011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6233元计算护理费为8041元(36233元÷365天×81天),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德全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猎豹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5500元,且因伤未上班被扣发工资,根据上述原告方德全休治时间为6个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为33000元(5500元×6个月),原告关于误工时间除上述鉴定意见外还应包括住院的81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德全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并结合原告方德全的伤情,原告方德全关于其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诊5次,到烟台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门诊治疗14次,均乘坐出租车,产生交通费8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德全住院81天期间由其妻子孙红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此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应以乘坐城市公交车为原则,每日交通费为6元,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共计为486元(6元×81天),以上合计交通费为1356元。原告方德全关于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因腰部损伤进行理疗每次均乘坐出租车产生交通费的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德全关于其亲戚、朋友对其探望乘坐城市公交车产生交通费554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德全关于其住院81天期间每天需要补助12元,共计97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德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陪护人员租床费为405元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方德全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关于原告方德全腰部损伤系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方德全受伤,但尚未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原告方德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德全虽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助力车及原告方芳所穿的皮鞋受损,并酌情主张2220元,但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助力车损失为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助力车损失为100元,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德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方德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对原告方德全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方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59.1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烟台公司关于其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芳的门诊病历,原告方芳因伤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及复诊共计4次,到烟台市中医医院复诊1次,其乘坐出租车到上述医院的单程费用分别为9元、26元,故原告方芳产生的交通费应为124元,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芳主张事发后对其补课支出补课费351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方芳伤后未予住院,故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致原告方芳受伤,但不足以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方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潘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法庭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14.80元、护理费8041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993.8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德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4093.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潘云庆负担。二、原告方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10元、交通费124元、补课费351元,共计1134.1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芳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83.10元。补课费351元由被告潘云庆负担。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方德全、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975元,由原告方德全、方芳负担1975元,由被告潘云庆负担3000元,因二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潘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二原告3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