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与王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王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银,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龙银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自己名下位于凤凰西路18#楼2104室的安置房作为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承诺如到期不还,可以处置该房产,原告优先受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12万元支付给被告。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一年余,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756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共计18个月,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5%计算);2、如被告不能还款,则变卖处置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所得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龙银向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息费为35‰,其中利率为27‰,月综合费为8‰。同日,原告将该12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王龙银在徽商银行的账户,王龙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王龙银,2012.7.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龙银与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王龙银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按期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有将位于凤凰西路18#楼21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的字样,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对原告要求变卖处置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王龙银负担1920元,由原告滁州裕恒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