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诉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周雪梅,主任。委托代理人贡国和委托代理人蔡妙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周雪梅及委托代理人贡国和、蔡妙根,被上诉人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开发建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的海阳新村A地块住宅项目,现为“都林龙苑”小区。同年8月,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批复同意,华龙公司在该地块投资建造了平战结合的民防工程,战时为人员掩蔽部,平时为地下车库,并于2003年4月15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系争车库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海阳路某弄某号,为地下人防车库,地下建筑总面积为1,238.0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为0,分摊系数为0。原审另查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许可,海阳新村A块小区建设中包括住宅、商场、物业、地下车库、自行车库,分一期、二期进行建设。2002年11月,华龙公司取得该项目一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8-21号所建房屋上海��房地产权证,载明核定总建筑面积为16,377.52平方米。2003年3月,华龙公司取得该项目二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海阳路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定总建筑面积为20,015.13平方米,另有1-4号地下室建筑面积696.28平方米,地下室泵房112.08平方米,该小区核定用地面积20,265平方米。原审再查明,2002年5月,华龙公司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系争地下人防车库为主要公建配套设施之一。原审审理中,华龙公司认为公建配套设施不代表归全体业主所有,地下车库属于小区配套设施供全体业主使用但不代表所有权也是全体业主的,车库不属于从物,而是华龙公司投资建造的在小区内的人防设施,而且根据申请建造人防设施的规定,该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华龙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都林龙苑业���会)认为开发商交付小区业主的说明书上表明地下车库属于公建配套设施,根据物权法的主物和从物的物权原理,结合房屋的出售合同,公建配套设施对小区业主的房屋来说就是从物,车库是公建配套设施,其就是从物,应跟房屋的转让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有分摊到小业主建筑面积中的物业服务用房等明确属于业主共有,不能随意推理未分摊到建筑面积中的面积就属于开发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中的第27条明确规定附属设施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一并转让。原审审理中,华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华龙公司所有;二、都林龙苑业委会配合开具办理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都林龙苑业委会承担。都林龙苑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华龙公司、都林龙苑业委会就系争地下民防车库的权属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此可见,车库的归属应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都林龙苑业委会未有证据证明小区业主与华龙公司就系争地下车库进行了相关约定。而依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明确表明系争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进入公用建筑面积,故可证明系争地下车库非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公共部分,未分摊到小区业主的购房款中,故华龙公司作为对系争地下车库的投资者,对系争地下车库享有所有权。都林龙苑业委会另抗辩公建配套设施对小区业主的房屋来说就是从物,车库是公建配套设施,其就是从物,应跟房屋的转让一并转让,华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同,原审法院认为地下车库所占用的土地为地下空间利用权,地下空间利用权应依规划进行建设,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的对象,并非随专有部分的购买而当然取得,而且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车位、车库使用权转让、附赠或出租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不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现华龙公司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华龙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都林龙苑”小区已成立业委会,维修基金也已由业委会予以管理,华龙公司要求都林龙苑业委会配合办理开具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之诉请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号地下人防车库所有权归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配合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开具缴纳地下人防车库维修基金通知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负担。判决后,都林龙苑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业主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写明地下车库是公共建设配套设施,涉案地下车库也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全体业主亦在行使收益权利,并承担维护的义务。涉案地下车库虽未作为公摊面积计入业主公摊面积,但仍属业主所有,不属于开发商所有。都林龙苑小区的业主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取得涉案地下车库的所有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小区业主就涉案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并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地下车库系经批准建造的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故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依照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规则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明确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涉案民防工程经批准,由被上诉人投资建造,并经竣工验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属调查报告书》,涉案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也未分摊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都林龙苑小区在由开发商交付业主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未对涉案民防工程作出过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享有所有权的原则,在开发商即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就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应归属其投资者华龙公司所有。上诉人又抗辩称涉案民防工程系小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故其所有权应属小区业主共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确实载明用作地下车库的涉案民防工程为小区重要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之一,但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之所有权当然归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就涉案民防工程之成本是否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进而影响到涉案民防工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民防工程的建筑面积未分摊入公用建筑面积,无法直接认定其成本为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所分担,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也未对涉案民防工程或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应认为业主与被上诉人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地下车库或车位,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即便修建涉案民防工程之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也无法认定各业主有投资涉案民防工程之意思表示,即华龙公司与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间���无让渡涉案民防工程所有权之合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当然,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涉案民防工程之所有权应归属于被上诉人,但该民防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已明确平时用途为停车库,亦是作为小区的主要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列入被上诉人向购买该小区新建住宅的业主发放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的,故被上诉人对涉案民防工程在非战时的利用应首先满足小区业主对地下车库的合理使用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都林龙苑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