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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四成等诉武正军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成,彭胜忠,曹主兵,武正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赵四成,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彭胜忠,男,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曹主兵,男,生于1964年8月22日,瑶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正军,男,生于1971年3月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四成、彭胜忠、曹主兵与被告武正军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成、彭胜忠、曹主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武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四成、彭胜忠、曹主兵诉称:2007年4月1日,在欧阳云芳的介绍引资下原告与被告在邓州市彭桥镇禹南村的禹南村的禹山矿区联营生产开采碎石,,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投入价值300余万元碎石机械设备一套运输到被告提供的禹山矿区架设安装,但被告根本就未取得合法开采证等相关证照,导致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生产线无法加工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0年7月30日由被告选址制定地点,原告又将设备生产线搬迁到张山矿区,双方再次签定碎石开采联营生产合同书。之后,原告安排钱书德在厂参与管理,被告安排其妹在厂参与管理,被告在合作生产期间将所得的碎石等材料款人民币1591107.85元用于个人支配,以种种理由推脱应分配给原告的合作利润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30日,被告武正军与原告签订的碎石开采联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事项;2.2007年4月1日,武正军与欧阳云芳签订的碎石开采联营书,证明原告系欧阳云芳介绍来,因为武正军办不出开采证才迁至开采区。3.生产销售票据,证明销售总额为3335172.75元,按合同规定,减去成本1744064.9元(包括补偿),净利润为1591107.85元,按50%计算,被告应给原告795553.93元。4.证人钱书德的证言,证明其在张山矿区开票,武正军的妹妹在矿区收钱。被告武正军辩称:原告曹主兵并未提起诉讼,此次诉讼是赵四成等人的越俎代庖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是松散型联营生产关系和承包关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方还应偿还被告欠款200350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欧阳云芳的证言,证明原告方耽误工期,由赵四成补偿生产方15000元及赵四成应提供挖掘机。2。程光举的证言,证明机械设备安装期为两个月,证明开山机械费、油钱由赵四成支付。3.宁四青的证言,证明挖掘山场加油23桶、每桶355元。4.赵四成、曹主兵借款的借据,证明原告应返还原告欠款。5.钱书德借款的借据,证明原告应返还被告欠款。6.武正军的石子被钱书德拉走出卖,应扣减83078.61元。7、曹主兵签字证明武正军垫支61569元的搬迁费用。8.河南省永联民爆公司邓州分公司证明因不可抗力停工。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日,在欧阳云芳的介绍引资下原告与被告在邓州市彭桥镇禹南村的禹南村的禹山矿区联营生产开采碎石,后原告投入价值300余万元碎石机械设备一套运输到被告提供的禹山矿区架设安装,因为被告未取得合法开采证等相关证照,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生产线无法加工生产。后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于2010年7月30日由被告选址制定地点,原告又将设备生产线搬迁到张山矿区,双方再次签定碎石开采联营生产合同书。但是在合伙生产经营中原被告双方因为账目不清,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本院给予其合理的期限,并当庭告知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审计费用,后原告逾期未交纳审计费用,本院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原告,2014年2月27日本院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方在2014年3月7日前预交鉴定费用,否则承当不利后果,原告逾期仍未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合伙账目产生纠纷,原告方提出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但是逾期未预交审计费用,原告方应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四成、彭胜忠、曹主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赵四成、彭胜忠、曹主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