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L665**号货车由赤壁市车埠镇前往赤壁市交通水泥厂,12时20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铁山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将由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女,殁年38岁)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系腹部脐平面以下离断伤致失血性休克致死。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警察处理。其妻子与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兵、周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忽视交通运输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