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催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兴华拉管模具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兴华拉管模具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催字第0057号申请人无锡市兴华拉管模具厂。投资人赵美华。申请人无锡市兴华拉管模具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6日发出公告(其中2013年12月30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公告版),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4月6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2013年9月6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南通市翔宇泡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汇给南通新和桥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31400051/2276631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兴华拉管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宏勇审判员 吴广华审判员 何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