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大军、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大军,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42号原告: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06081012-8。法定代表人:何长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15322658-8。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昌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大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9356694-3。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6477134-X。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范大军、霍山县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原告寿县中盛建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