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江寿新、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江寿新,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335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寿新,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人:江寿新,调研员。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号。委托代理人:徐林、杜美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龙诉被告江寿新、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被告江寿新及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季鸿,被告江寿新,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3年1月23日20时许,江寿新驾驶皖KB00**号轿车沿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顶尚大酒店北路段时,将道路东侧行人董素芝撞倒后,又与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姚金帮驾驶的皖KC00**号轿车相撞,造成姚金帮、董素芝及皖KC00**号轿车乘坐人李金龙、王峰、王玉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寿新驾驶车辆当场逃离。李金龙被紧急送往阜阳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导致李金龙闭合性颅脑损伤。2013年2月1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3)021号认定书:江寿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帮、李金龙、王峰、王玉松无责任。皖KB00**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有人为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9.9元、误工费121×14天=1694元、护理费97.5×14=1365元、营养费20×14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天=280元、交通费3×14天=42元,合计6490.9元。被告江寿新及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同答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认定;本案被告江寿新已支付的1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虚假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书认定被告江寿新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已确定适用赔偿标准;医疗费以超过交强险限额,本次事故有伤者多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平均划分;原告实际住院14天,各项损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江寿新驾驶皖KB00**号轿车沿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顶尚大酒店北路段时,将道路东侧行人董素芝撞倒后,又与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姚金帮驾驶的皖KC00**号轿车相撞,造成姚金帮、董素芝及皖KC00**号轿车乘坐人李金龙、王峰、王玉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江寿新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帮、李金龙、王峰、王玉松、董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龙被送至阜阳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用2829.9元。被告江寿新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阜阳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医疗资质有异议,申请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阜阳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对病历分析如下:1、姚金帮、王峰、王玉松、李金龙住阜阳中西结合肛肠病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误;2、姚金帮、王峰、王玉松、李金龙四份病历诊断不合理,均有闭合性颅脑损伤诊断,而从法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均无支持该诊断依据,病历资料提供四人均有头部外伤后综合征表现;3、姚金帮、王峰、王玉松、李金龙四份病历存在不合理治疗,使用颅脑损伤药物如:神经节苷脂、脑蛋白水解物、白蛋白;4、排除颅脑损伤,单纯头皮伤或反应性头晕、头痛、恶心可在普外科治疗,治疗上不存在超范围治疗。另查明:原告李金龙系非农业户籍;皖KB0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告知书中投保人签章处仅签有“市政办”、“扶贫办”字样,无投保人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印章或经办人签字。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寿新共垫付姚金帮、李金龙、王峰、王玉松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原告提供的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原告提供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被告江寿新提供的身份证、阜阳市卫生局批复;6.被告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7.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投保单、保险告知书、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寿新驾驶被告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所有的皖KB00**号轿车将行人董素芝撞倒后又与姚金帮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C00**号轿车相撞,致姚金帮、董素芝及皖KC00**号轿车乘坐人李金龙、王峰、王玉松受伤,皖KC00**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江寿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金帮、李金龙、王峰、王玉松、董素芝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寿新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李金龙的合理损失;皖KB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虽然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告知书中投保人签章处仅签有“市政办”、“扶贫办”字样,无投保人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印章或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发送给投保人,亦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阜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不发生效力,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金龙系非农业户籍,未提供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7.6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97.5元计算。原告李金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806.4元(57.6元×14天)、护理费1365元(97.5元×14天)、交通费42元(3×14天),合计5323.3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它伤者,交强险应酌情分配。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213.4元,剩余260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江寿新为姚金帮、李金龙、王峰、王玉松四人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认定垫付每人2500元,对于该垫付款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原告李金龙合理损失2823.3元、返还被告江寿新垫付款2500元,合计5323.3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立恒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