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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初相识,同年10月结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梓潼县金龙场乡青光村一组土木结构青瓦房10间,打米机、粉碎机各一台,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家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1日在本县金龙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家。原告于2008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档案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20余年,虽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但这种情形并不必然会导致原、被告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