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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何明祥与雷永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修民初字第97号原告何明祥,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石友健,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永福,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何明祥诉被告雷永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健、司朝伦,被告雷永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何明祥诉称,1998年金鸡村委会与原告商议后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将“大荒田”土地与原告的“上大湾”经济林土地调换,原告取得了“大荒田堡坎”土地,该土地四至均为赶场路。2000年原告分家分得“魏家坟小坡”4亩土地。2009年原告在上述两块土地上种植杨梅树时,被告进行阻挠,并称上述土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原告耕种上述土地时被告再次进行阻挠。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此事,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并归还原告“大荒田堡坎”、“魏家坟小坡”两宗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永福辩称,1.原告没有承包“大荒田堡坎”土地,该土地我曾栽种猕猴桃,原告将树砍掉后耕种时我进行了阻止,当时原告拿出合同说是他承包的土地,但这块土地是村委会收回后由当时的村长杭昌林承包给我的,此事经多方处理未果;2.“魏家坟小坡”是一大片土地,这块土地在我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原告曾经想种树和耕种土地,我进行了阻止;3.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和归还土地的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14日,原告父亲何方福从原修文县扎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处取得集体山林管理证,对原扎佐公社金鸡大队三生产队(现金鸡村二组)山林半幅进行管理,管理山林为“大田”地块,该土地面积228亩,四至界限为:上马路,下承包土,左付昌林边界,右平子土。何方福取得山林管理权后从事山林管护工作。1991年5月18日,原告父亲何方福与原扎佐乡金鸡塘村委会(现金鸡村)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何方福承包荒山为“大荒山壹遍坡”100亩土地种植果树,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下面屋基土,南至小堡村边界,西至扎佐赶场大路,北至朝子土、平土。此后,何方福与王成国、徐凤鸣合伙种植果树。1993年12月29日,何方福与原修文县扎佐镇金鸡塘村(现金鸡村)、王成国签订退伙合同,何方福自愿退伙,并将栽种果树的100亩荒地连同果树一并交回金鸡塘村委会,同时金鸡塘村委会再将该荒地发包给王成国,由王成国赔偿何方福损失费1200元,合同签订后王成国支付何方福现金1200元。何方福交回的土地包括“大荒山堡坎”地块、“魏家坟”地块,但其中“魏家坟小坡”地块系其饲料地,不在交回范围内。1994年原告何方明回家后先后与徐凤鸣、姚良民合伙种植果树,徐凤鸣、姚良民先后退伙后,原告何方明独自种植至1998年,原告何明祥使用土地期间在“大荒山堡坎”地块修建了堡坎。1998年2月8日,原扎佐镇金鸡塘村村主任杭昌林代表村委会与原告何明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村委会收回原告何明祥承包的“上大湾”荒山及林木,村委会将其中修有堡坎的土地(即现争议的“大荒山堡坎”地块)交由原告何明祥管护、使用,村委会不再对原告何明祥在“上大湾”荒山所种林木进行补偿,“大荒山堡坎”地块四至界限为:东抵扎佐赶场路,南抵扎佐赶场路,西抵大荒田赶场路,北抵朝子土赶场路。1999年1月1日,被告雷永福与扎佐镇金鸡村委会签订了为期40年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雷永福承包“荒山大心田”、“上大湾”两块荒山10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走上大湾路和何家坟的边界,西抵去扎佐的老路,南抵小堡村山的边界,北抵去山里沟的马路,并注明内含在荒山内的村民自留地、承包地不属于承包区域,但该合同中未明确村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地块名称、四至范围及地块面积。2007年原、被告因“大荒山堡坎”、“魏家坟小坡”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何明祥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争议地“魏家坟小坡”面积约2亩(习惯亩),系上世纪七十年代分配给原告父亲何方福一户的饲料地,此后原告父亲何方福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桃树及其他农作物,也曾交与亲属种植烤烟,后因年事已高、子女外出务工未再进行耕种。2000年何方福一家分家时原告何明祥分得“魏家坟小坡”土地。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取得争议地块“大荒山堡坎”、“魏家坟小坡”的土地权属证书。经现场勘验查明,争议地块“大荒山堡坎”、“魏家坟小坡”均位于扎佐镇金鸡村二组,两宗土地之间有公路相隔。“大荒山堡坎”北抵谢家土,南抵公路与赶场小路交汇处,东抵公路,西抵赶场小路,面积约1.5亩(习惯亩),现该土地上建有堡坎。“魏家坟小坡”北抵荒山和魏家坟,南抵周家土,东抵罗家土,西抵公路,面积约2亩(习惯亩),现该土地上种植有桃树、李树等共计88株,其中40株树干较粗,与其余树木区别较为明显,但上述树木具体树龄不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修文县司法局扎佐司法所证明一份、金鸡塘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修文县扎佐公社集体山林管理证一份、说明一份、照片十四页、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退出果树种植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收条四份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照片十四页、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扎佐省级示范小城镇(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杭昌林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词较为客观,能真实反映案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书面承包合同,通过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通过与金鸡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均未提供土地权属证书,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大荒山堡坎”、“魏家坟小坡”地块是否包含于被告雷永福承包荒山范围内及“魏家坟小坡”地块是否属于原告何明祥饲料地存在争议,由于被告雷永福与金鸡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扣除“大荒山堡坎”、“魏家坟小坡”地块,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何明祥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明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何明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俊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