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田进国、罗德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后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不归,现已分居3年之久,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关系。3、霍邱县临水镇司圩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一直外出,夫妻感情已破裂。4、证人田进国、罗德明(均系原、被告的邻居)当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16岁;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6岁。2010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同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二子女,因婚生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不归,故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其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戴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