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巩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胡保玉与贺俊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胡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女,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贺东方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