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俊宝与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宝,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宝,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全钟旭,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宝与上诉人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俊宝于2013年5月10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骏马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757.7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定,由骏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宜城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王俊宝、骏马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卫,上诉人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全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俊宝系骏马公司的临时工,2011年12月26日晚到骏马公司型煤车间上夜班,凌晨四点左右王俊宝与同事王保莉在公司提供的免费澡堂洗澡,期间王俊宝和王保莉因不明原因晕倒在澡堂内失去知觉,造成王俊宝门牙被磕断,后被骏马公司调度室职工发现并拨打急救电话,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缺氧性晕厥、疑似有毒气体中毒、牙齿部分缺损、慢性胃炎、颈椎病、右大腿脂肪瘤,共住院89天,陪护1人,建议继续用药治疗,若有不适,及时随诊。骏马公司支付了王俊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王俊宝与骏马公司因其他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王俊宝诉入法院,请求判令骏马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757.77元,并由骏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俊宝在骏马公司提供的职工澡堂洗澡时发生晕厥,倒地受伤事实存在,其晕厥原因,就诊医院诊断意见为:缺氧性晕厥,有毒气体中毒待查,实际上对原告的晕厥原因没有结论性意见,现王俊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晕厥原因,加之其在就诊时主诉“有晕厥史”,据此王俊宝洗澡时晕厥不能全部归则于骏马公司,但是作为开设澡堂的骏马公司,缺乏管理和必要的救护措施,使王俊宝晕厥后不能及时救助,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骏马公司承担王俊宝损失70%较妥,虽王俊宝因晕厥住院就诊的同时也医治了慢性胃炎、颈椎病、右大腿脂肪瘤慢性疾病,根据走访向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此类疾病所占费用相对较小,且骏马公司已主动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该院亦予以认可。王俊宝要求骏马公司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规定的合理数额为准。王俊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89天×1人=4984.64元、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误工费760元/月÷30天×89天=2254.67元,以上损失共计10799.31元,骏马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70%即7559.52元。骏马公司辩称王俊宝所受伤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王俊宝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俊宝因受伤后,骏马公司承担了王俊宝在住院期间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未表示拒不赔偿,王俊宝、骏马公司双方因其他经济损失问题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骏马公司辩称王俊宝行使权力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骏马公司赔偿王俊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59.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70元,由骏马公司承担。受理费先由王俊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王俊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俊宝有晕厥史,判令王俊宝自己承担30%的责任错误。王俊宝没有晕厥史,骏马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营养费应增加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增加801元。2、交通费是客观必然存在的。一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与交通费票面金额小和每次交通费总额较大有关,王俊宝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3、原审判决护理费依据护理标准20442.62元/年确定护理费为4984.64元错误,应为9038.13元(25388元/年÷250天/年×89天),少判4054.49元。4、原审判决误工费依据标准76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2254.76元错误,应为12176.27元(34203元/年÷250天/年×89天),少判9921.6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少判骏马公司应当赔偿的营养费267元、护理费801元、护理费4054.49元、误工费9921.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844.09元。请求判令骏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骏马公司答辩称:骏马公司不是受伤者的侵权主体,其赔偿单位应当是二受伤者实际用人单位。骏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王俊宝行使诉讼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王俊宝的诉讼请求。王俊宝不是骏马公司的临时工,在王俊宝住院前后到今天,骏马公司从没支付过任何费用。2、王俊宝不是骏马公司单位的临时工,与骏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俊宝是骏马公司对外承包车间雇佣的临时工。王俊宝所受身体伤害与骏马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骏马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俊宝的诉讼请求。3、王俊宝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均是后来补办的,而且有多处改动的痕迹,不能够真实反映王俊宝的住院治疗情况。而且病例反映王俊宝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是其他疾病。至于是否需要护理人员是由王俊宝的病情决定的,国家对于伤残护理的等级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综上,骏马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驳回王俊宝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骏马公司的合法权益。王俊宝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正确,应当驳回骏马公司的上诉请求。2、王俊宝在原审的行为符合诉讼的法律规定,至于判决书显示的立案时间并不是王俊宝提交诉状的时间,原审诉讼超出规定,但不能驳夺王俊宝的诉讼权利,原审期间王俊宝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李律师到宜阳县人民法院立案,12月25日办理委托手续以后向人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确定立案。3、王俊宝提交了工资单证据。4、王俊宝认为提交的证据有改过的字迹,并不是王俊宝所为,而是医院的行为,是否有瑕疵,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五、王俊宝在骏马公司工作,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后,骏马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工资单等相应证据,且王俊宝在骏马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王俊宝选择侵权行为来保护自身权利,并不违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王俊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俊宝有晕厥史,判令王俊宝自己承担30%的责任错误。王俊宝没有晕厥史,骏马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王俊宝住院病例记载“有晕厥史”判令王俊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俊宝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错误,王俊宝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对王俊宝提供的票号相连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俊宝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宝上诉称“误工费应按照一年250天而不是365天来计算日平均工资”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按照一年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王俊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骏马公司上诉称“王俊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王俊宝2011年12月2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并未停止向骏马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俊宝诉至法院,骏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骏马公司上诉称“王俊宝是型煤车间的临时工与骏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俊宝所受伤害与骏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俊宝在骏马公司职工澡堂洗澡时受到伤害,骏马公司作为职工澡堂管理方,未尽到妥善管理、排除安全隐患义务,致使王俊宝在职工澡堂洗澡时晕倒受伤,存在过错,应为侵权责任主体,骏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骏马公司上诉称“病例不真实,护理费确定不正确,王俊宝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俊宝负担160元,由上诉人骏马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刘龙杰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