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鞠某某,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2日生育大女儿严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小女儿严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赌、性格暴躁,还经常辱骂、殴打、威胁原告,对两女儿不尽职责,与原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同年8月。2013年9月,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严某甲未出庭应诉,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表示: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也愿意承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但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希望能与原告本人协商,也希望原告给被告认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恋爱,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2日生育大女儿严某乙。严某乙现在峨眉山市读初中。2011年11月17日,双方生育小女儿严某丙。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同年8月。2013年9月,双方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两个女儿严某乙和严某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审理本案中,经本院征求意见,严某乙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结婚达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女儿并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考虑到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女儿严某乙和严某丙在年满18周岁前随原告鞠某某生活。严某乙和严某丙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鞠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65元,被告严某甲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